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益成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理人 詹暄信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聲請人陳益成所有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失效退費款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益成(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112年4月18日調解期日時,向本院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嗣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7日陳報聲請人得領取保單失效退費款新臺幣136,032元,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等情,有陳報狀可參,本院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則本院自應依職權准予追加分配,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裁定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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