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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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63號
原 告 廖年豐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告 廖嘉祥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伊 之父親即訴外人 廖春火 有四子,長子即訴外
人 廖文隆 、次子即訴外人 廖年裕 、三子即原告、四子即訴外
人 廖年弘 。於民國61年9月19日,廖春火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99地號土
地)上,即同段132建號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廖春火於斯時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廖春火為人作保負連帶責任,系爭房
屋於88年間為訴外人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區農會
)拍賣,因烏日農會不願再借款予廖春火,故廖春火以廖文
隆及廖年弘之名義向烏日農會借款,並以廖年弘之名義向法
院拍定系爭房屋,伊則賣掉河南路的房子後,拿其中50萬
交給廖春火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系爭房屋於88年3
月12日登記為廖年弘所有。於91年3月28日,伊與
廖文隆之子即被告就系爭1199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共有信
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系爭119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信託登記予伊,惟系爭協議書
卻漏未記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亦應一併移轉予伊。於106
年間,系爭1199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分割,將系爭1199地號土地分
割為1199-3(下稱系爭1199-3)、1199-8、1199-10、1199
-11、1199-2等5筆土地,而系爭房屋即坐落於系爭1199
-3地號土地上。因伊對系爭房屋之拍定亦有出資,由伊一
直居住且戶籍亦設於系爭房屋內,家屬間就系爭房屋所產生
之房屋稅、測量費、房屋分割費用、修理費及有關向法院所
繳納之費用等,亦均由廖春火四個小孩分擔,而廖年裕、廖
年弘及被告分別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4分
之1及2分之1,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實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108年8月1日,伊與被
告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僅願將系爭1199-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1199-3地號土
地及系爭房屋均是廖春火之財產,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4分之1亦應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履行系爭協
議書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99-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廖春火於88年間已無力清償保證債務,故系
爭房屋始遭法拍,系爭房屋及系爭1199地號土地係於88
年1月間,由廖文隆、廖年裕及廖年弘三兄弟共集資購向法
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9萬元
,系爭1199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為969萬元,系爭房屋與系
爭1199地號土地於拍賣時為不同標別,而系爭房屋經法拍後
,已非廖春火之財產,且系爭房屋價值頗高,廖春火於生前
處理事情亦相當謹慎,系爭協議書上也有見證人之記載,實
無可能在系爭協議書出現遺漏系爭房屋之疏失。另廖年裕、
廖年弘及廖嘉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點皆不相同,
伊取得系爭11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2,係因當年拍定
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人為其父親廖文隆,而廖年弘向伊借款
32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1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9分之2價款
,惟廖年弘嗣後並未返還320萬元予伊,廖年弘依約於91年
間將其所拍定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系爭1199地號土地
及系爭房屋均非廖春火出資拍定,再將應有部分重新分配予
其四子,且系爭1199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屬於兩個不同標的
,縱使系爭1199地號土地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能證明系
爭房屋上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1199-3地號土地(分割前為系爭119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廖春火於61年9月間所出資
興建,因廖春火為人作保負連帶責任,系爭房屋於88年間
遭債權人烏日農會法拍,並由廖年弘所拍定,廖年裕、廖年
弘及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及
2分之1,又兩造曾於91年3月28日就系爭1199地號
土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系爭119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9分之1信託登記予原告,兩造於105年12月
28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下稱105年調解筆
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11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
97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系爭1199地號土地經
判決分割,系爭房屋坐落於分割後之系爭1199-3地號土地
上,兩造並於108年9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製作調
解筆錄(下稱108年調解筆錄),合意變更105年調解筆錄
內容,約定被告應將系爭119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199-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協議書、105年調解筆錄、108年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95頁、第135頁、
補字卷第21至23頁),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中司
調字第3775號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之真正所有人,
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
爭協議書僅協議分配系爭1199地號土地而未涉及系爭房屋
屬漏未記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
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部
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二)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真意是否
包含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信託登記予原告?茲分別論
斷如下:
(一)系爭房屋並非廖春火或原告出資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4分之1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廖春火出資拍定,屬廖春火
之財產,廖春火生前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配予其四子,伊
居住迄今且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伊就系爭房屋之拍定亦
有出資50萬元,伊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之實質
所有人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戶戶籍謄本
、系爭房屋各項費用分擔明細表(下稱系爭費用分擔表)、
帳簿影本、土地共有信託協議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43
至第51頁、本院卷第135、137頁),並聲請傳喚廖年弘、廖
年裕及訴外人 林碧霜 到庭作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迄今仍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惟否認系爭房屋實際上為廖春火出資拍定
,及原告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實質所有權人,經查:
(1)系爭房屋為廖春火於61年9月間出資興建,因廖春火為
人作保負連帶責任,系爭房屋於88年間遭債權人烏日區農
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廖春火既
已無力清償債務致系爭房屋遭法拍,是否如同原告所稱仍能
出資拍定系爭房屋,尚非無疑。再就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稱:於88年間,廖春火因為信用關係無法再與銀行借款,
故由廖年弘或廖文隆出面向烏日區農會借款等語,復經本院
函詢烏日區農會廖年弘、廖文隆於88年間向該農會之借款
紀錄,經烏日區農會函覆以廖年弘、廖文隆於88年間並無
向烏日區農會借款之紀錄,此有烏日區農會109年11月
11日烏農信字第109010414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5頁),是認原告稱系爭房屋係由廖年弘、廖文隆代廖春火
出面向烏日區農會借款乙節,尚難可採。另證人廖年弘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拍定之價金為288
萬元,全部價款係由被告、廖年裕及伊所合資,廖春火及原
告並無出資等語,可徵系爭房屋於88年遭法拍時,原告及
廖春火既無出資,則原告稱系爭房屋屬於廖春火出資拍定,
屬於廖春火之財產,亦難可信。另原告聲請傳喚林碧霜到庭
為證明88年間廖春火有以廖年弘與廖文隆名義向烏日區農
或借款出資拍定系爭房屋乙節,因本院已函詢烏日區農會完
竣,且系爭土地之出資拍定過程,亦由證人廖年弘證述如前
,是本院認傳喚林碧霜到庭作證已無必要,併予說明。
(2)原告復主張:廖春火於97年間曾匯款1100萬元予原告,
顯見廖春火仍頗有資歷,雖於88年間為人作保致系爭房屋
遭法拍,仍係由廖春火出資以廖年弘名義買回等語,並提出
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系
爭房屋遭法拍之時點與原告自廖春火處取得1100萬元匯款
已距離9年,廖春火縱於97年間甚有資力亦不能證明於
88年間有出資拍定系爭房屋,況廖年弘於本院亦證稱:廖
春火是繼承祭祀公業的財產才有4400萬元之現金,廖春火
將其中1100萬元分給原告,除此筆繼承遺產外,廖春火已
經破產等語,亦可徵廖春火於88年間確屬無力清償對烏日
區農會之債務,始導致系爭房屋遭法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伊賣掉在河南路之房屋(下稱河南路房屋)後
,有拿其中50萬元現金給廖春火作為購置系爭房屋之價款
等語,惟廖春火於88年間並無出資拍定系爭房屋,業已認
定如前,縱認原告卻有拿50萬元予廖春火,亦難以證明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拍定有所出資,再以,廖年弘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賣出河南路房屋是在88年後,與系
爭房屋之拍定有好幾年落差,當時原告尚未將河南路房屋賣
出等語,亦可證原告賣出河南路房屋交給廖春火之50萬元
現金,與系爭房屋之拍定無涉,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據。原告再主張其曾於109年6月間致電予身在美國之
廖年弘,廖年弘曾在電話中向原告說「我跟你講啦,我不管
怎樣,一人就是4分之1,來就是4分之1,現在沒處理
是等到將來處理,是將來4分之1。」「這都3、5年內
的事情啦!ok?」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下稱系爭譯文見本
院卷第45頁),復經廖年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已不
復記憶,惟查,系爭譯文即便為真正,該譯文亦未提及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之分配等文字,且縱認廖年弘確實有向原告表
示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一人為4分之1,廖年弘亦無權代
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為處分,尚難僅憑上開
廖年弘曾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一人為4
分之1等節,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至原告主張系爭費用分擔表上記載關於系爭房屋各項費用負
擔皆為4分之1,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亦應屬於
原告所有乙節,並聲請傳喚廖年裕出庭作證為何在系爭費用
分擔表上註記各4分之1乙節,惟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費
用分擔表(見補字卷第49頁)核與108年調解筆錄第7
項所載原告願給付被告15萬5,558元之附件相符,顯見
系爭費用分擔表係兩造於108年9月12日於本院成立調
解時,作為分割系爭1199地號土地所衍生各項費用計算式
之附件用,而與系爭房屋無涉,此有本院於108年9月
12日訊問筆錄內容及附件在卷可查(見108年度中司調字
第3775號卷第85頁),則系爭費用分擔表既與系爭房屋
實質所有人之證明無關,則原告聲請傳喚廖年裕出庭作證即
無必要,附予說明。
3、綜上,系爭房屋既由被告、廖年裕及廖年弘共同出資於88
年間向法院拍定,且登記名義人為廖年弘,則廖年弘自有權
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廖年裕、2分之1
移轉予被告,綜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限且實際設籍
於系爭房屋內,亦難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
1之實質所有人,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
1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二)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真意不包含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
信託登記予原告: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
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
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
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廖年豐(甲方)廖嘉祥
(乙方)雙方茲為土地共有信託登記於廖嘉祥名義,協議條件
如左:」、第1條記載:「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1675評分公尺,持分9分之2(甲乙雙
方各持分9分之1)」、第3條記載:「甲乙雙方約定於
民國92年4月15日以後,乙方無條件將前列土地持分
9分之1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給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從系爭協議書之標題、前言、第1條及第3
條文義觀之,皆僅針對系爭1199地號土地為信託協議,且
就系爭協議書整體格式觀察,立協議書人以條文約定分點羅
列方式予以呈現,且就協議土地範圍之特定,以及移轉系爭
11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方式,乃至於過戶所需費
用應由何人負擔等細節均予以詳加記載,足見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真意僅及於系爭1199地號之土地,而不及於系
爭房屋。再以,廖年弘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系爭協議書之
見證人,廖春火帶此系爭協議書草稿先飛到美國洛杉磯再飛
到紐約找伊,廖春火精神狀況很好,並要伊照抄協議書草稿
上面的文字且在見證人處簽名,伊有看過好幾遍,廖春火的
意思只有土地部分而已,伊遵照廖春火的意思等語,核與系
爭協議書僅就系爭1199地號土地之文字記載互核相符,又
廖春火既能搭乘飛機遠赴美國紐約與廖年弘會面,顯見廖年
弘所證述廖春火於斯時精神狀況良好乙節尚屬可信,則系爭
協議書既在廖春火意思形成無瑕疵下作成,則系爭協議書未
記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顯係有意為之,足堪認
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
告為漏未記載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分割協議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