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翰
籍設臺中巿清水區鰲峰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79號),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余承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7時20分許」更正為「17時40分許」;第5至6行「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
1年7月1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被告前已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素行不佳,經數次刑罰之執行,理當改過悛悔,恪遵法紀,惟被告卻漠視法紀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而第7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MG/L),數值甚高,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34013號被告余承翰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翰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民國109間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7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2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機車車牌不清,為警攔停,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8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承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短期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