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琛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第205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2047號、第17007號、第17565號、第25083號、第37504號、第406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廖琛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琛鈺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為貪圖提供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 楊千輝 (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以臉書MESSENGER告知提款卡密碼,供楊千輝使用。楊千輝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9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廖琛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蕭家帆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李道明 、 葉士平 、 李松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 分局、三峽分局、樹林分局; 胡麗玲 、 張傳榮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力人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王品然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琛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千輝、 張欣沂 於偵查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208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共91張在卷可稽(見偵12212號卷第103頁至第112頁、第199頁至第202頁;偵1700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7150號卷第205頁至第369張),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李道明、胡麗玲、王品然、蕭家帆、張傳榮、葉士平、李松樹、王力人及被害人 楊浣雅 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⑴告訴人李道明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李道明於警詢所為指訴、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道明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李道明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37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2212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95頁);⑵告訴人胡麗玲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胡麗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胡麗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及告訴人胡麗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共53張附卷可參(見偵20517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5頁);⑶告訴人王品然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王品然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700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9頁);⑷告訴人蕭家帆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蕭家帆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及告訴人蕭家帆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共64張附卷可參(見偵7150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第61頁、第150頁至第159頁);⑸告訴人張傳榮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張傳榮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204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37頁至第41頁);⑹告訴人葉士平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葉士平於警詢所為指訴、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士平之對話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7565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69頁、第75頁、第87頁);⑺告訴人李松樹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李松樹於警詢所為指訴共2份、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告訴人李松樹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李松樹之對話紀錄擷圖共49張附卷可參(見偵25083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⑻被害人楊浣雅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楊浣雅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楊浣雅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各1紙、被害人楊浣雅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共25張附卷可參(見偵37504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55頁);⑼告訴人王力人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王力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力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王力人之對話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40659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89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楊千輝使用,雖使楊千輝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2047號、第17007號、第17565號、第25083號、第37504號、第406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為貪圖高額報酬隨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品然、葉士平、蕭家帆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3紙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被告11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王品然、葉士平、蕭家帆等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王力人及被害人楊浣雅聯繫電話均未接聽,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庭),告訴人王品然、葉士平、蕭家帆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王品然、葉士平、蕭家帆等人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王品然、葉士平、蕭家帆,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獲取1萬5000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為被告所自陳,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5紙可證(見偵20517號卷第55頁;偵12047號卷第39頁;偵17007號卷第73頁;偵7150號卷第61頁;偵40659號卷第8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再遭被告或楊千輝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千輝使用,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被告上開取得之1萬5000元報酬外,亦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或有另外自該楊千輝處獲有其他報酬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李毓珮、謝志遠、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道明110年8月4日起,不詳之人以臉書、LINE暱稱「 劉夢琪 」、「 劉琳 」與李道明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道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 廖琛鈺台 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29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胡麗玲110年9月10日起,不詳之人以Instagram暱稱「 劉偉波 」與胡麗玲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麗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廖琛鈺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28日10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3(即111年度偵字第17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品然110年8月17日22時8分許,不詳之人以Instagram暱稱「 陳莉萍 」與王品然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品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廖琛鈺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①110年9月28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②110年9月29日13時37分許,匯款5萬元4(即111年度偵字第715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蕭家帆110年8月16日11時59分許,不詳之人以交友軟體暱稱「 淑婷 」與蕭家帆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家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廖琛鈺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28日12時29分許,匯款9萬元5(即111年度偵字第715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張傳榮110年8月6日10時1分許,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NguyenThiCueMien」與張傳榮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傳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廖琛鈺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3萬元6(即111年度偵字第715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葉士平110年6月初某日,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 霍思思 」與葉士平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至葉士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廖琛鈺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①110年9月28日12時20分許,匯款9萬元②110年9月29日12時10分許,匯款8萬元7(即111年度偵字第715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李松樹110年7月30日,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ElmerJabinar」與李松樹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松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廖琛鈺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29日11時11分許,匯款9萬元8(即111年度偵字第37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楊浣雅110年9月2日8時47分許,不詳之人以Instagram暱稱「圓圓」與楊浣雅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浣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廖琛鈺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28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9(即111年度偵字第40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力人110年9月17日11時48分許,不詳之人以臉書籍LINE與王力人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至王力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廖琛鈺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110年9月28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均為新臺幣)1王品然廖琛鈺願給付王品然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葉士平廖琛鈺願給付葉士平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9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蕭家帆廖琛鈺願給付蕭家帆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10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