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4號聲請人 王永青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 律師被告 林彥沂
洪政 一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0、57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彥沂部分: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永青受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吳 小儀 」、「小儀」與FACEBOOK(下簡稱臉書)暱稱「Amy」、「 陳夢可 」等人謊稱可投資賭場云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另有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0、578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據以判斷不起訴之理由,係以另案詐欺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認定被告林彥沂無罪,所指被告林彥沂提供之帳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簡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並不相同,可見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其他2個帳戶為各別判斷,稍嫌速斷。
㈡被告 洪政一 部分:
被告洪政一於偵查中係已坦承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申請網路LINE帳號並以LINE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則檢察官並未深入調查其利用該LINE帳號進行詐欺之行為,偵查未臻完備。
㈢被告林俊傑部分:
被告林彥沂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案件中供稱:我出借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給證人林俊傑使用,是因為我老公即案外人 黃仕賢 介紹證人林俊傑讓我認識,證人林俊傑跟我們說他有做虛擬貨幣買賣,他有詢問我們要不要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所以我就提供上開帳戶租借給證人林俊傑使用等語,則被告林俊傑是否基於幫助洗錢等不法意圖,幫助其餘被告為詐欺聲請人之行為,應有再傳喚被告林俊傑之必要,檢察官竟未予以傳喚進行調查,有應予以調查卻未調查,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爰具狀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等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0、5781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
1年5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63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原處分書)。
原處分書已於111年6月17日依法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應自送達處分書之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即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質疑其遭詐騙所匯入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何以原偵查檢察官均未見說明等乙節。然審酌司法警察機關僅移送被告林彥沂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報請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至於上開兩個帳戶則由司法警察機關另外報請帳戶申登人「 劉自峯 」、「 林育德 」等人居所地或戶籍地之檢察機關依法偵辦,此乃目前檢察及司法警察等機關遵循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10月16日之會議記錄所辦理,故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指摘尚屬對目前司法實務運作之誤解。此外,依職權調取「劉自峯」、「林育德」等刑案紀錄以觀,聲請人所匯入予「劉自峯」、「林育德」等人之帳號,而有關「劉自峯」、「林育德」等人涉嫌幫助詐欺等罪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25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第40403號均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劉自峯」、「林育德」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所認定被告林彥沂無罪之理由,採為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依法尚無不合。
㈡審酌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檢附之告證一及告證二等截圖相片,
僅有「陳夢可」之臉書搜尋資訊及個人相片或「 吳小儀 第一次上傳限時動態囉!快來瞧瞧」、「Amy第一次新增照片至貼文串」、或屬名「小儀」對話截圖或記載等內容,均無法與聲請人所指訴遭人以投資澳門金沙賭場詐騙有何關連性,遑論認定與被告洪政一或林俊傑等人於網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何因果關係,故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亦屬誤解且屬無據,均尚難採為對被告洪政一、林俊傑等人為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另指摘依告證二可以佐證被告洪政一以暱稱「吳小儀」向其詐騙高額獲利而投資等乙節,然如前述聲請人所提供告證二有關「吳小儀」之部分,僅有「LINE」提醒之截圖「吳小儀第一次上傳限時動態囉!快來瞧瞧」等內容,並無任何「吳小儀」向聲請人佯稱投資之對話紀錄,故聲請人據此指摘被告洪政一涉嫌幫助詐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關係等乙節,依現有卷內事證均屬無據。
㈢聲請人所指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林俊傑到案說明而有未
盡調查之能事乙節,審酌偵查時是否必傳喚被告林俊傑到案說明,端視偵查程序有無必要與實益,如檢察官根據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等證據綜合予以分析、研判,即能釐清事實真相或來龍去脈,尚難僅因原署未傳喚被告林俊傑到案說明,即遽認原署有何未盡調查之能事,此亦可從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得以說明。況且被告林俊傑業已於上開另案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甚詳,此亦經原偵查檢察官調取該判決乙份附卷足參,故聲請人據此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亦屬無據。
㈣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人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原偵
查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指訴之諸犯行,從而,原偵查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摘諸詞,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本旨之認定,聲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顯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雖指證其係因LINE暱稱「吳小儀」、「小儀」與臉書
暱稱「Amy」、「陳夢可」等人謊稱可投資澳門金沙賭場云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且被告林彥沂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給被告林俊傑使用,被告洪政一則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網路LINE帳號,並曾以LINE聯繫與另一告訴人 黃錫齊 交易虛擬貨幣,可見其等涉有詐欺、洗錢罪嫌等語。又聲請人確有於110年1月14日16時17分許、110年1月15日20時23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林彥沂系爭兆豐銀行銀行帳戶內,另於109年12月
21、1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日分別轉帳3萬、30萬、20萬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於110年1月16日轉帳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有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聲請人之帳戶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68號卷宗第29-45、50-51頁),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匯款上開各筆金額之事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陳夢可之臉書個人資料網頁、發文、臉書提醒訊息串(臉書暱稱吳小儀、Amy之動態通知)截圖、LINE聊天對話紀錄(見告證一、告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宗【下稱5781偵卷】第17-25頁),其上LINE暱稱「小儀」之人曾稱:「剛有下單」等語,並出具關於被告林彥沂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資訊,然其等對話僅有2頁,並未有任何其他訊息紀錄,已難認聲請人究竟係何原因匯款;其他臉書網頁截圖則僅顯示暱稱「陳夢可」之人所自行輸入之個人資訊、發文內容與照片,或在提醒訊息串中有顯示「吳小儀第一次上傳限時動態囉!快來瞧瞧」、「Amy第一次新增照片至貼文串」之訊息,均無關於聲請人所指投資事宜之對話紀錄。衡情因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卷內尚缺乏其他證據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訴,實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所指遭詐欺而受騙投資賭場一事。
⒉雖因另一告訴人黃錫齊指證其向LINEID:asd74868之虛擬幣
商「最美的信賴」購買價值1萬5,000元之泰達幣,並於110年1月16日將交易款項(7,500元共2筆)匯入被告林彥沂開立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1月25日、110年4月21日分別向「最美的信賴」購買價值30萬元之虛擬貨幣各1筆,另於110年2月3日、110年2月5日及110年3月3日分別向LINEID:badbadbro之虛擬幣商「泰銘商鋪」購買價值50萬元、100萬元及34萬元之泰達幣各1筆等情,經原偵查檢察官調閱上開LINE暱稱所綁定之手機門號與申登人資料,分別為被告洪政一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LINE帳號「David」(ID:badbadbro),及被告林俊傑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LINE帳號暱稱「吳小儀」(ID:asd74868),有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ID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宗【下稱3350偵卷】第49、53頁)在卷可憑。其中匯款帳戶為被告林彥沂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LINE暱稱「吳小儀」與聲請人所指摘受臉書暱稱「吳小儀」詐騙者暱稱有相似之處,然聲請人是否確實係因詐騙匯款,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業如前述,仍難單憑相同之匯款帳號認定聲請人確有因投資賭場遭騙等情;況被告洪政一於偵查中係自承:其有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LINE帳號「David」(ID:badbadbro),並以該帳號與黃錫齊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再依黃錫齊指示轉泰達幣給Bader交易所等語(見3350偵卷第119-120頁),為告訴人黃錫齊所不爭執(見3350偵卷第75-76頁),雙方顯係交易虛擬貨幣相關事宜而與聲請人所指投資賭場之詐欺手法不相同,被告洪政一所使用之ID或暱稱與聲請人指摘為詐欺者亦不一致,自難認被告洪政一所涉與黃錫齊之紛爭,與聲請人所受詐騙或洗錢行為有何關聯;至「吳小儀」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係臉書之提醒訊息串,已如上述,且顯示之臉書暱稱「吳小儀」照片為一女性上半身照片(見5781偵卷第21頁),並非前述被告林俊傑所申請之「LINE」暱稱「小儀」之訊息內容,即難採為聲請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基此,聲請人上開所證,卷內顯未有其他證據可補強其真實性,實難認被告3人所為乃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原處分書亦明確記載審酌原不起訴處分雖未傳喚被告林俊傑,然斟酌偵查程序有無必要與實益,倘已能釐清事實真相或來龍去脈,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能事,此亦從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得以說明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雖被告另有匯款至「劉自峯」、「林育德」所申請之「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惟原處分書已詳細說明由司法警察機關另外報請「劉自峯」、「林育德」等人居所地或戶籍地之檢察機關依法偵辦,此乃目前檢察及司法警察等機關遵循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10月16日之會議記錄所辦理,為目前司法偵察實務之運作現況,而有關「劉自峯」、「林育德」等人涉嫌幫助詐欺等罪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25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第39117、40403、40404號均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並無原偵查檢察官未予以調查之情形。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原處分書亦均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檢察官及原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