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等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乙○○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均緩刑4年,並向告訴人中美菸酒有限公司分別支付新臺幣588,455元、335,649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1)、甲○○應於97年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餘款自97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乙○○應於97年2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8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97年2月25日確定在案。詎上開二受刑人自判決迄今分文未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乙○○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均緩刑4年,並向告訴人中美菸酒有限公司分別支付新臺幣588,455元、335,649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1)、甲○○應於97年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萬元,餘款自97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乙○○應於97年2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8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97年2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甲○○、乙○○自判決迄今分文未付,經聲請人向其催討,亦遭不理,有告訴人於97年5月20日遞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等二人之緩刑宣告在卷可稽,是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再衡酌被告分毫未支付本院所諭知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之情以觀,顯然被告並無任何履行上開負擔之真意,足見其無視本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