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朴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判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為鋼鐵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攜帶兇器行竊,其犯罪手段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物品之數量、價值暨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持以犯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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