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丙○○
己○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中市○○區○○區○○路○號樹沅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係臺中市○區○○○路○○○巷○○號樹源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共同參與經營樹沅公司及樹源公司。緣被告3人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為自訴人清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展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使用於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於民國(下同)95年7月到12月間,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於如附件所示種類之窗檔商品,並經由數沅公司及樹源公司銷售給高雄縣鳳山市○○路22、26、28號之高興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興鳳公司)。嗣經自訴人向高興鳳公司購買該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而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件所示種類之窗檔商品,方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商標法第
81條第1款及同法第82條之罪嫌,且二罪屬於集合犯關係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己○、戊○○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擔任樹源公司及樹沅公司之總經理,己○、戊○○沒有在管事情,伊早在自訴人將商標註冊之前,從88年間即已使用TCW商標於檔塊商品上,並在建築五金業界負有盛名,依商標法規定,應不受自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又僅有樹源公司銷售TCW窗檔商品予高興鳳公司,樹沅公司並未銷售等語;被告己○辯稱:伊雖登記為樹源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實際負責營運之人為丙○○等語;被告戊○○辯稱:伊雖登記為樹沅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實際負責營運之人為總經理丙○○等語。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TCW圖樣係自訴人清展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權利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註冊類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0類,使用商品包括非金屬製門窗配件、門窗非金屬五金零件、門窗導塊、門檔、窗檔、門窗排水器(門窗五金零件)、門窗接角、門窗封口蓋(非金屬五金零件)、門窗把手等,有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又自訴人曾經向高興鳳公司購買有使用TCW字樣之上檔商品,有卷附高興鳳公司95年12月23日出貨單(本院卷第4頁)及自訴人提出之商品1塊可參。
(二)茲應審究者,厥為樹源公司抑或樹沅公司究係何時開始使用TCW商標於窗檔商品上。證人即高興鳳公司經理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高興鳳公司有銷售商標為TCW之上檔商品,是由樹源公司生產,樹源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伊不認識戊○○與己○,亦未向樹沅公司或戊○○購買過
TCW上檔商品,高興鳳公司是自88年開始向樹源公司進貨
TCW上檔商品,此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商品不同,自訴人所提出之該種商品亦稱為TCW上檔商品,高興鳳公司是從89年開始販賣,自訴人所提95年12月23日出貨單所載商品,確實為高興鳳公司出貨無誤,至於數量是否正確伊不知道,樹源公司銷售給高興鳳公司之窗檔類商品可能有上千種,其中有TCW商標之商品應該有6、7種等語(本院卷第
99至105頁)。證人即妙奇工業社職員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妙奇工業社經營刻字及雕刻商標,從88年左右開始為樹源公司雕刻TCW商標,樹源公司負責人為丙○○,不記得為樹源公司刻過幾次TCW商標,因為產品有很多種,亦不知道用途(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由此觀之,被告丙○○辯稱係自88年間亦即自訴人申請註冊前即開始使用TCW商標於窗檔商品等語,洵非無稽。按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權,蓋我國商標法係註冊主義,商標權利之取得以註冊為要件,然商標之實體表現貴在於使用,惟有將商標用於商品之上而行銷市面,始能使消費者認知辨識,是為能使商標制度更為合理,並符合先進國家商標制度之走向,我國商標法乃兼採使用主義之優點,而特設此一規定。亦即善意使用商標者縱怠於註冊,其使用商標之事實,仍不容予以抹煞,嗣後申請註冊者,要不能追溯拘束善意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行為,然使用商標者既怠於註冊,則自他人註冊後,其使用商標自應為適度限制,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先使用者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以免其擴張使用權而損及註冊者之權利。本件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姑不論樹沅公司究竟是否有與樹源公司共同運作經營,亦不論被告己○、戊○○究竟有無與被告丙○○共同經營公司業務,自訴人雖質疑證人所述不實,然自訴人本身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樹源公司或樹沅公司使用TCW商標於窗檔商品之時間是在自訴人申請註冊之後,亦未證明被告3人非屬善意使用,或曾要求被告3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自不能僅以自訴人對於被告3人所提證據之質疑,即以商標法之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依法負有舉證責任,然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處理。自訴人既未說服法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亦即被告3人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