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20號、第22號、第30號、第50號、第56號、第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甲○○、乙○○各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乙○○設籍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六九七號,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投票選舉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為有投票權人。 唐容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十八時後之某時許,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交付同具犯意聯絡之 陳新基 賄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囑其交付甲○○、乙○○,並要求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 顧文靜 、鄭權朝、 余金玲 、 鄭慶順 等人,並投票予該次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一選區二號候選人 翁重鈞 ,陳新基即於同日至上址交付賄款六千元予甲○○、乙○○,並要求支持翁重鈞,其等均知悉陳新基之意,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惟甲○○雖將金錢交付予其餘家屬,然未告知須支持何人。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時五分許,指揮嘉義縣調查站,在 唐容址 設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栗子崙一六七號住所,實施逕行搜索,並扣得非供本次賄選所用之名冊一份,另傳訊 唐振抱 、鄭慶順、 沃金 、 李黃素盆 及 莊玉柱 等人,逕行搜索,再查扣陳新基交出之賄款六千元、唐振抱、莊玉柱、沃金、李黃素盆分別交出之賄款各一千元,始悉上情(有關唐容、陳新基、 莊美惠 、唐振抱、莊玉柱、沃金、李黃素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及扣案之一萬元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另補充「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嘉縣選四字第0971450310號函檢送之選舉人名冊乙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一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