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41號上訴人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上訴人 吳文伯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見本院卷第65-69、10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見本院卷第81-90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登記於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 林港 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9.77坪,價金新臺幣(下同)4,885,000元,伊交付20萬元、4,685,000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價金,並經其兌領。嗣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以無法證明林港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且其就二者為同一人之待證事項,逾期未補正,而否准其辦理繼承登記,伊於105年1月21日以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繼承,函知其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又縱林港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惟其已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無從繼承系爭土地,伊簽訂系爭契約係遭其詐欺,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其應返還伊買賣價金。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4項、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85,000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查知伊為林港之合法繼承人、伊就系爭
土地之應繼分換算面積為9.77坪,而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伊於訂約時僅知登記名義人林港為訴外人即伊養母 吳林色 之祖父,伊確為林港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契約訂有保密協定,致伊不得向親屬查詢林港之戶籍資料,且伊僅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用印,其他繼承登記、戶籍登記更正等事項均由其指定之地政士及代理人 吳孫立林苡辰 負責辦理, 嗣新莊 地政駁回繼承登記,係因其未盡查證義務,不可歸責於伊。其於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如需訴訟應自行負責,訴訟結果若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契約視為解除,惟其於收受新莊地政通知補正林港與登記名義人林港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後,未提起訴願,亦未進行訴訟,且該通知非否決伊之繼承登記,又上訴人亦未於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前向伊解約、換票,未盡其系爭契約義務;另上訴人須於合約期限內無法辦理繼承,契約始作廢,惟系爭契約未定履行期間,且系爭契約第3條非履行期限之約定,其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4,885,000元本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港、住址空白,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依臺北縣政府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893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
㈡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林港之合法繼承人身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面積為9.77坪出售與上訴人,買賣總價款4,885,000元,上訴人於簽約時依序開立票期為100年10月20日、10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票據號碼:AE0000000號)、4,685,000元(票據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交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嗣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4項、第5項、第8條、第9條分別約定如下(見原審卷第13-17頁之系爭契約、支票):
⒈第3條:簽訂本契約書同時,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一次
將價金付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其中20萬元為即期支票,4,685,000元為102年10月20日到期之支票,甲方同意如於支票到期前所有權移轉已完成,以即期支票或現金與乙方交換支票,但如支票到期前,乙方之繼承登記尚未完成,甲方得於支票到期前一個月,開立次年同月日到期之支票與乙方交換,如再到期者亦同。
⒉第4條第4項:有關本繼承案所需之相關文件,乙方應負責提供
相關資訊,並配合戶政之切結用印,甲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訴訟結果確定可以辦理繼承登記,雙方應依合約履行;若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7日內將已收價金無息退還甲方。
⒊第4條第5項:如在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前或訴訟確定前,甲方認
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得向乙方提前通知解除契約,乙方應依第4項解約程序辦理。
⒋第8條:本合約之買賣標的物,買方在合約期間內,因繼承相
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時則甲方得主張本契約書作廢,賣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5日內無息退還頭款及尾款期票與買方。
⒌第9條:……乙方同意全權委託 吳孮立 、林苡辰辦理林港之戶籍登記更正手續及其他相關資料更正。
㈢新莊地政近年受理與被上訴人相關系爭土地繼承案件收件資料
,有100年 莊清 字第370號(100年12月6日收件、101年1月2日通知補正、101年8月16日駁回)、101年莊登字第36870號(101年2月29日收件、101年3月20日通知補正、101年10月1日駁回)、103年莊清字第80號(103年2月11日收件、103年3月3日通知補正、103年10月9日駁回)申請繼承登記,有該所106年3月2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64005158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82-104頁)。
㈣新莊地政於105年1月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94522號函林苡辰(即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代理人)謂:
⒈本所檔存資料,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中港厝段44地號,留有日據
時期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惟僅有土地臺帳登載登記名義人為林港,住所為「新塭庄15番戶」、「五股庄新塭」,申報書雖由「 林昌 」以所有權人名義並檢附保證書申報,惟申報書審查意見載明「所有權人氏名不符,林昌無名,臺帳上是林港所有,應補繳證件」。
⒉臺端持憑本所103年收件莊清字第80號補正通知書內容詢問本
所無法認定登記名義人林港與該案檢附戶籍資料之林港為同一人之緣由,其原因在於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戶主 林清 為林港之子,其係大正4年11月2日前戶主(即林港)死亡相續,住址為「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大有91番地」,與土地台帳所載住址「新塭庄15番戶」、「五股庄新塭」不符;另前述申報書審查簽註內容顯示該申報書應備文件不全,該申報內容未能准予登記,因而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林港而非林昌,是無法以林昌之父親為林港即遽以認定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為同一人(見原審卷第18-19頁)。
㈤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以律師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因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而作廢(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以律師函回覆不同意解約(見原審卷第20-24、60-61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其以支票支付價金,並經其兌
領,嗣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其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885,00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885,000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885,00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88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係合意在上訴人依同條第
4項約定提起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訴訟前」,或提起訴訟後於「訴訟確定前」,上訴人得以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作為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4,88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
買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9.77坪,核兩造締約之真意,被上訴人應履行出賣之義務應係其應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換算面積為9.77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⑵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
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另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十、本條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港、住址空白,其他登記事項載明:依臺北縣政府99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準此,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行辦理更正登記(下稱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下稱繼承登記)後,其始得依約將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更正及繼承登記,其自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換言之,被上訴人即無法履行其應盡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⑶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9條固分別約定:有關本繼承案所需
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應負責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戶政之切結用印,上訴人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訴訟結果確定可以辦理繼承登記,雙方應依合約履行;若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將已收價金無息退還上訴人(第4條第4項);被上訴人同意全權委託吳孮立、林苡辰辦理林港之戶籍登記更正手續及其他相關資料更正(第9條)等情,然此項約定僅係就原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約定由買受人即上訴人辦理,且上訴人為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如有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但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出賣人義務,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並無改變。因此,如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自無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故該條項後段始約定「若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且兩造此部分締約之真意,應係將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結果,約定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解除系爭契約,使系爭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將收取之價金返還上訴人。
⑷就有關辦理繼承登記,如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提起訴訟前,已確定無法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自無強令上訴人仍應提起訴訟,並待此無法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訴訟結果之條件成就,始依該條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蓋在提起訴訟前,如已確定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時,不論有無提起訴訟,被上訴人顯均無法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甚明。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如在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前或「訴訟確定前」,上訴人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得向被上訴人提前通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第4項解約程序辦理等情,核兩造締約之真意應為如已確定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得在提起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前」,或提起訴訟後於「訴訟確定前」,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無須待「訴訟確定」,換言之,兩造應合意以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作為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蓋因此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已確定無法履行其應盡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
⑷參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之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在合
約期間內,因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時則上訴人得主張本契約書作廢,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通知5日內無息退還頭款及尾款期票與上訴人等情,益證於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即得主張系爭契約作廢(其締約之真意應為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價金,而不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提起訴訟確定後,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⑸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
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約定應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但在提起繼承登記訴訟前,如已確定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時,不論有無提起此訴訟,被上訴人均無法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如在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前或「訴訟確定前」,上訴人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得向被上訴人提前通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第4項解約程序辦理等約定,應係兩造合意在提起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前」,或提起訴訟後於「訴訟確定前」,以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作為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之條件,應已成就:
⒈系爭土地因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港、住址空白,而屬地籍清理
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及繼承登記時,自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至第31條之規定辦理,此觀新莊地政105年1月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94522號函釋自明(見原審卷第23頁)。
⒉系爭契約約定之代理人林苡辰持憑新莊地政103年收件莊清字
第8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申請案)內容,詢問該所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港與該案檢附戶籍資料之林港為同一人之緣由,新莊地政於105年1月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94522號函覆謂:
⑴本所檔存資料,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中港厝段44地號,留有日據
時期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惟僅有土地臺帳登載登記名義人為林港,住所為「新塭庄15番戶」、「五股庄新塭」,申報書雖由「林昌」以所有權人名義並檢附保證書申報,惟申報書審查意見載明「所有權人氏名不符,林昌無名,臺帳上是林港所有,應補繳證件」。
⑵本所無法認定登記名義人林港與該案檢附戶籍資料之林港為同
一人之緣由,其原因在於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戶主林清為林港之子,其係大正4年11月2日前戶主(即林港)死亡相續,住址為「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大有91番地」,與土地台帳所載住址「新塭庄15番戶」、「五股庄新塭」不符;另前述申報書審查簽註內容顯示該申報書應備文件不全,該申報內容未能准予登記,因而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林港而非林昌,是無法以林昌之父親為林港即遽以認定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為同一人(見原審卷第18-19頁)。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地政局應依戶政機關提供該市、鄉、鎮、區內,與林港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另上訴人於新莊地政駁回時,未盡其提起訴訟義務要求新北市政府提供當時同市、鄉、鎮、區內與「林港」同名同姓者,是否有設籍於系爭土地番號上,以資補正救濟,即屬未盡契約上之特別義務。況卷附上揭補正通知內,要求檢附林港戶主死亡時全戶戶籍資料,俾憑審認其戶內男子直系卑親屬之繼承人,但上訴人僅查得戶主林清之戶籍謄本,其餘補正事項,均付諸闕如,完全未盡其契約約定之義務云云,惟查,本院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函查有無林清之父林港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三重戶政函覆稱查無其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有該所107年1月17日新北重戶字第1073820736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既查無林清之父林港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自無從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新莊地政應向三重戶政審查當時同市、鄉、鎮、區內有無同名同姓之「林港」之理,亦無從補正系爭申請案,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⑷綜上,依新莊地政所留存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其中土地臺帳登載登記名義人為林港,住所為「新塭庄15番戶」、「五股庄新塭」,申報書係由林昌以所有權人名義並檢附保證書申報,申報書審查簽註內容顯示該申報書應備文件不全,該申報內容未能准予登記,故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林港而非林昌。又系爭申請案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戶主林清為林港之子,其係大正4年11月2日前戶主(即林港)死亡相續,住址為「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大有91番地」,與土地臺帳所載住址「新塭庄15番戶」、「五股庄新塭」不符,且依三重戶政查覆之結果,亦查無林清之父林港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因此,新莊地政以無法認定林昌之父林港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為同一人,而駁回系爭申請,自無不合。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得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至第31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證據,則系爭土地既無法辦理更正登記,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一節,自為可採。從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上訴人得以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之條件,應已成就。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85,00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5項之約定,以系爭土地「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以律師函主張系爭土地因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而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0-24頁),自為合法。
⒉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既為合法,自應依該項後段約定依同條第4項解約程序辦理,即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將已收價金無息退還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依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價金4,88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4項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4項約定之是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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