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曾景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吳文伯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被繼承人 林港 之合法繼承人身分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可能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計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9.77坪出售予原告,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8萬5,000元,原告並開立票期為民國100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AE0000000號),以及票期為10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468萬5,000元(票據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交被告收執,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而被告業已提示兌現上開支票,亦即原告已付清全部買賣價款。
㈡嗣後原告委請代理人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經地政事務所以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之繼承人為由,而予以否准在案,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亦已委請律師發函將前開否准申請繼承登記之事實通知被告,並請被告依約返還買賣價金,惟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價金。另被告雖已提示兌現前開支票,惟本件繼承登記業經地政事務所予以否准,被告已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價金,併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告亦無保有買賣價金之權利,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第8條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㈢又按地籍資料中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以流水編號登錄者,
多屬無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資查對,且當事人迄未異動,或雖有異動,但當時戶政機關尚未編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是以,為確保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現行登記實務於登記名義人申請登記時,除應請其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外,地政機關尚須審查相關登記證件,認定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權利人時,始得辦理更正登記。故地籍資料中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以流水編號登錄者,係戶政機關尚未編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故被告辯稱原告尚非不能向內政機關查明林港身分證統一編號FB0000000之相關資料云云,實屬誤解。原告既已盡力蒐集相關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但仍遭地政事務所認定被告之祖父 林昌 ,其父親名字雖然為林港,但其住址為「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大有91番地」,與系爭土地之臺帳所載住址「新塭庄15番戶」、「五股庄新塭」不符,無法以 林昌之 父親為林港即遽以認定與登記名義人林港為同一人。甚且,依據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資料,可知亦有訴外人 連麗曼林當權林尚志 等人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之繼承人身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其中連麗曼、林當權均係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於登記簿無統一編號及住所之記載,雖現存戶籍資料無「林港」設籍「五股新塭庄15番戶」者,惟依土地臺帳已載林港之原住所,本所無從受理任何設籍其他住所而姓名同為「林港」之申請登記;林尚志則係以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戶主「 林清 」為林港之子,其係大正4年11月2日前戶主(即林港)死亡相續,住址為「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大有九一番地」,請檢附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適格之證明文件憑辦,倘係主張案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林港為登記名義人,請依主張檢附戶主林港死亡時,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資料,俾憑審查繼承權屬等情,故非係原告委請之地政士專業能力不足,實係依照現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㈣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併參以原告所簽發票期為
10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468萬5,000元之支票,顯見10
2年10月20日即為契約履行期限,雙方雖約定得合意展延期限,惟因被告不願意展延期限、辦理票據更換,逕將前開支票提示兌現。現因地政事務所認定無法證明被告之曾祖父林港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因此否准林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認為已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得解除契約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合約期間,亦無從由其他約定以確定合約期間,然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亦不因此即失其效力。蓋綜觀上開條款約定內容,旨在約定因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時,則原告得主張本契約作廢。因此解釋上開條款,應認為只要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即得主張解除契約。況依林尚志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記載「養子吳文伯(依繼承補充規定第58點)(拋棄繼承)」等文字,可知被告有拋棄繼承之情形,則不論其曾祖父林港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均無繼承之權利,原告自得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權云云,惟有關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委任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第9條約定辦理戶籍登記更正手續及其他相關資料更正,應當以確實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可供辦理上開手續為前提,現因原告查找、調閱各項資料,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林港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自無從進行上開手續。被繼承人林港既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原告亦不能無中生有,將被繼承人林港戶籍登記變更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況且上開手續准駁權限在於戶政或地政主管機關,被告指原告未完成上開義務,應不可採。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固約定:「…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應係指原告根據查找、調閱所得之資料予以判斷,認為有提出訴訟之需要,才提出訴訟,並非沒有有利資料仍要提出訴訟。否則依現有相關證據資料顯示,確實無法補正地政事務所要求「證明被繼承人林港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之補正事項,而且被告自收受原告委任律師通知之律師函檢附之應補正事項,迄今已逾1年,亦未能提供足資補正被繼承人林港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之證據,被告亦無法指出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之事項有如何未依法行政之處,則其空言抗辯原告負有提出一切訴訟,解決繼承登記障礙之義務,不無要求濫訴之虞。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
5項係約定:「原告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得向被告提前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依約定意旨係因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前,既已無法完成繼承登記,約定原告得提前通知解除契約,以便早日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非限制原告只能於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前,向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按依常理,原告依據相關資料可以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之時間,非必然在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前,且若相關資料查找、調閱不易,為了更完整研判有無繼承關係,甚或等待主管機關准駁之決定,遲至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後,才能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如因此認為原告不得通知解除系爭契約,顯不合理,亦違反契約當事人之本意。是以,本件買賣標的既為被繼承人林港之應有部分持分,被告為出賣人有義務買賣標的權利範圍為被繼承人林港之遺產,現因地政事務所認定被繼承人林港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而否准林港之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縱認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惟原告前已支付之買賣價金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無待於解除契約。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不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亦不知被繼承人林港之
繼承人有若干人,實係原告自行查悉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港之合法繼承人,並自行計算被告之應繼分面積為9.77坪,而前來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知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為養母 吳林色 之祖父,而林港之子嗣枝分葉散,不知凡幾,且己身識字不多,向原告表明無力辦理繼承事宜。惟原告或早已自行調查林港之繼承人為何人,故在系爭契約中承諾:⒈由原告所指定之地政士負責辦理林港之繼承登記。⒉於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如需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原告亦應自行負責。⒊被告僅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用印即可。⒋由原告之代理人 吳孫立林苡辰 受任全權負責辦理林港之戶籍登記更正手續及其他相關資料更正等事項,然本件原告就前揭⒈⒉⒋所承諾履行之事項,顯未完成。
㈡又原告明知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之繼承人眾多,乃自行尋覓
繼承人,意圖逐一擊破,不欲各個繼承人聯手抬高價格或抵制,故於系爭契約中另簽訂保密協定,賣方應保證不得向第三人透漏價款及系爭契約內容,或將系爭契約外流,否則應負總價3倍之違約金。此項約定顯已限制被告不得向相關親屬查詢曾祖父林港生前之戶籍資料。
㈢原告雖以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7日函說明欄四,指被告之
祖父林昌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固記載戶主林清(按係林昌之兄)為林港之子,乃大正4年11月2日前戶主林港死亡後相續,但其住址為「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三重埔字大有91番地」,此與土地臺帳所載林港之住址「新塭庄15番戶」、「五股庄新塭」不符,尚無法以林昌之父為林港,即認定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為同一人,而否准繼承登記,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行使約定解除權云云。惟前開函文說明欄二,已指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住址空白,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32條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之土地,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至第31條規定,於申請繼承登記時,檢附足資認定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申辦登記,並非絕對否決被告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林港之住址雖空白,但載有統一編號:FB000000
0,且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尚知被告之祖父 林屬 為(父)林港(母) 鄭氏巧 之四男,尚非不能向內政機關查明林港身份證統一編號FB0000000之相關資料或依其配偶鄭氏巧之戶籍資料,查明此林港是否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但原告迄今並未證明已窮盡一切途徑仍無從履行契約上所承諾前揭應盡之義務。
㈣依被告之戶籍謄本 吳文伯之 (養父) 吳德嘉 (養母)吳林色
,吳林色( 林氏色 )為林昌之三女,林昌之(父)林港(母) 林鄭巧 ,該林港究竟是否與土地登記薄上之林港為同一人,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諾,盡其查證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履行期間,被告前已委由律師通知原告係其所委辦之地政士專業能力不足,不能將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上未盡之義務,歸責於被告,其片面主張契約作廢,或行使解除權,即乏依據亦有失誠信。實際上,原告應係另向林港之其他繼承人簽訂買賣契約,而地政事務所通知應補正之資料繁雜,原告自認無能為力而反悔,顯見悔約者並非被告。㈤再者,依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及駁
回通知書所載,可知原告係先後以林尚志、連麗曼、林當權三人申辦土地繼承登記,未見以出賣人即被告之名義申辦。且依101年8月16日、101年10月2日、103年10月9日之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稿所載駁回說明,全係因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未於6個月內就應補正之事項完成補正。且依前揭駁回通知書附註攔所示,若不服駁回者,得依訴願法向管轄機關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得於3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惟原告於收受駁回通知後,既未依法提起訴願,亦未進行任何訴訟程序,顯未盡系爭契約上之義務。
㈥此外,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若訴訟結果
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第5項約定:「如在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前或訴訟確定,甲方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得向乙方提前通知解除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之買賣標的物,買方在合約期限內,因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時,甲方得主張本契約書作廢。」,惟本件原告始終未經訴訟以確定是否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亦未於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前向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合約期限」,顯見原告無從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稱其交付468萬5,000元之支票,票期為102年10月20日,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該日即為契約履行期限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原告之付款期限。若賣方提早於該票載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時,買方另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換回該遠期支票。若上開票載日前,繼承登記尚未完成,買方可於1個月前,開立次年同月日之遠期支票交換,如再到期者亦同。顯見本條並非約定賣方(被告)之契約履行期限。併參以本條之末所定買方可於票載日前1個月,開立次年同月日之遠期支票交換,再到期者亦同之約定,買方可更換期票之次數並無限制,益知此條絕非被告之履行期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證據。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被繼承
人林港之合法繼承人身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9.77坪出售與原告,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88萬5,0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開立票期為100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AE0000000號),以及票期為102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468萬5,000元(票據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交被告收執,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而被告業已提示兌現上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份、上開支票2紙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經原告依約委
請代理人代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因地政事務所予以否准在案,故本件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原告業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上情,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返還買賣價金。另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解約程序辦理退還買賣價金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即為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茲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內容以觀,可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依繼承比例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復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之買賣標的物,買方在合約期間內,因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時則甲方得主張本契約書作廢,賣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5日內無息退還頭款及尾款期票與買方。」;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約定:「有關本繼承案所需之相關文件,乙方應負責提供相關資訊,並配合戶政之切結用印,甲方應提供專業建議,以利辦理繼承登記事項,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要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訴訟結果確定可以辦理繼承登記,雙方應依合約履行;若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7日內將已收價金無息退還甲方。如在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前或訴訟確定前,甲方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得項乙方提前通知解除契約,乙方應依第4項解約程序辦理。」是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依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因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時;或經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時;或於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屆至或訴訟確定前,原告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原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作廢或解除。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
46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因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或經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或於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屆至或訴訟確定前,原告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之事實存在負證明之責任。
⒊查系爭支票2紙業經被告提示兌現,且原告並無於辦理本件
繼承登記之過程,提出過相關訴訟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條、第5項約定內容,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顯係依照第4條第4項所載之「如辦理繼承登記過程,需提出訴訟(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行政訴訟、大法官釋憲)解決」而續約定「訴訟確定前,甲方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等語,參酌契約文義及探求當事人真義,該條內容應係於原告已提出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訴訟後,依訴訟進行程度及狀況,認訴訟結果縱尚未確定,本件亦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是原告有無提起繼承登記相關訴訟,應為原告主張第4條第5項之先決要件其一。從而,系爭支票2紙既經被告提示兌現而無兌現期限屆至前之情形,原告復未於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過程提出相關訴訟,亦未有相關訴訟程序進行,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已盡力蒐集相關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但仍遭地政事務所否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顯屬系爭契約約定「無法辦理繼承」之情形等情,並提出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4379452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觀諸前揭函文內容,係回覆林苡辰(即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代理人)本件未能准予繼承登記之原因為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中港厝段44地號,留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惟僅有土地臺帳登載登記名義人為林港,住所為「新塭庄15番戶」、「五股庄新塭」,申報書雖由「林昌」以所有權人名義並檢附保證書申報,惟申報書審查意見載明「所有權人氏名不符,林昌無名,臺帳上是林港所有,應補繳證件」,故無法以林昌之父親為林港即遽以認定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為同一人而准予登記等情,可知該函文係說明地政事務所以原告所提申報書未補繳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與原告申報書所載林港(即林昌之父)為同一人,而未准予本件登記,與原告主張上情,顯有未符。又原告以地政事務所106年
3月2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64005158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以林港繼承人名義申請登記資料為據,認依照現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非原告委請之地政士專業能力不足,但參以上開函文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4頁),均屬訴外人連麗曼、林當權、林尚志等人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之繼承人身分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而非原告委請代理人為被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情形,是原告所稱其已委請專業地政人員盡力為被告蒐集相關資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內容,已非無疑,且依上開資料可知,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申請人等登記案件已有通知其等各自補正相關資料,並載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駁回,益見地政事務所並未實質認定申請人等是否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港之繼承人,而係以其等是否補正相關資料而為駁回與否,原告徒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被告與上開申請人為同一家族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資料、三重市○○○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名片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347頁),證明原告為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所查找、調閱及辦理事項,惟該等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調閱上開文件,仍無從證明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之買賣標的物,甲方在合約期間內,因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時」,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5項約定「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如在支票兌現期限屆至前或訴訟確定前,甲方認為無法完成繼承登記時」之情形。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支票2紙,作為原告購買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其所取得之利益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系爭支票2紙票款金額即
468萬5,000元之利益云云,亦難認有理由。㈢至原告另主張其依約交付系爭支票2紙與被告收受,票期為
102年10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02年10月20日即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限,兩造約定系爭支票到期前,被告繼承登記尚未完成時,雙方應辦理支票交換即延後支票票期,不得逕行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被告違反約定逕自提示兌現,取得系爭支票票款金額之利益,既係違反雙方約定,不論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解除,被告受領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金額即
468萬5,000元部分應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金額之利益與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見本院卷第13頁),該條約定內容顯係原告付款期限,而非系爭契約履行期限,又關於系爭支票到期前,被告繼承登記尚未完成,原告得於支票到期前1個月,開立次年同月日到期之支票與被告交換等內容,亦顯非強制約定,原告復無提出其於系爭支票到期前1個月,有向被告提出次年同月日到期之支票與被告交換之意思表示,是其空言爭執被告違約,顯屬無由。再者,原告迄未提出兩造約定系爭支票到期日102年10月20日即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限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併參酌系爭契約全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亦無原告所稱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履行期限或就系爭支票關於被告提示或兌現之限制等內容,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乏依據,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因繼承相關問題無法辦理繼承;或本件經訴訟結果確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或於系爭支票兌現期限屆至或訴訟確定前,原告認為確實無法完成繼承登記之事實。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作廢,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通知後5日內無息退還買賣價金468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將系爭支票2紙兌現所收受之買賣價金468萬5,000元;及被告違反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期限,逕自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兌現系爭支票2紙,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系爭支票票款金額之利益即468萬5,000元與原告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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