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03號上訴人榮加業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方業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德國產製舊汽車乙輛(報單號碼:第AA/99/4866/0002號,下稱系爭汽車),原申報BRAND為PORSCHE,MODEL為911TURBO,單價為FOBUSD32,000/UNIT,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BRAND為RUF,MODEL為CTR2(重核復查決定認定實際來貨之MODEL為CTR2SPORT,嗣以102年10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30514號函更正為CTR2),因與原申報不符,爰按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貨物先予放行。事後復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之結果,實到貨物改按FOBUSD200,000/UNIT核估。被上訴人經審理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74,58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3,580,016元(含進口稅1,058,412元、貨物稅2,131,945元、營業稅387,24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419元);另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1,787,260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因上訴人不符合「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之減輕要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580,8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101年8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48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作成102年8月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33813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虛報仍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致原申報與實際到貨不符,方受該條例規範。上訴人依系爭汽車之車體外觀、車內零件、美國車輛保險單等資料,主觀上認為其BRAND為PORSCHE,MODEL為911TURBO,並無虛報貨物規格之故意,況系爭汽車之廠牌、型號本有模糊空間,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認定依據,實不具虛報貨物之過失。原判決不察上情,空言上訴人未於進口前向被上訴人或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而有過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可議。又系爭汽車本屬稀少,加以車齡老舊,難以認定市場行情標準,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買賣契約書,並檢附相關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佐證其申報價格無誤,然被上訴人僅以RUFAUTOCENTER公司之告稱為核估標準,即推論上訴人隱瞞實際購買價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應行注意法則。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核估標準有誤,第未另有詳加調查系爭汽車行情之舉止,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職權調查之規定,復無系爭汽車核估價格之得心證理由,誠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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