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良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佳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0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因毒品案通緝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偵查卷第1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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