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水水晶球壹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風水水晶球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地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07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於民國113年1月31日3時3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號「兆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強公司)門口,見兆強公司所有、放置在門口水池內之風水水晶球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水晶球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兆強公司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兆強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吳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 吳介琳 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水晶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水晶球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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