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豐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5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4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豐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告訴人 張建邦 於警詢及中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建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豐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枇杷1盒

2

香蕉10根

3

哈密瓜1顆

4

木瓜3顆

5

乾拌麵2包

6

餅乾6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58號

  被   告 徐豐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聖安宮內,徒手竊取張建邦所有放於供桌上之枇杷1盒、香蕉10根、哈密瓜1顆、木瓜3顆、乾拌麵2包及餅乾6包等供品(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豐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建邦於警詢及中之指訴

張建邦所有放於供桌上之枇杷1盒、香蕉10根、哈密瓜1顆、木瓜3顆、乾拌麵2包及餅乾6包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思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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