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進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進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第49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被告於112年4月15日9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與不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又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足參,其中附表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米白色粉末及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2個、分裝杓1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包裝袋或針筒、分裝杓、殘渣袋等物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等包裝袋或針筒、分裝杓、殘渣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之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46頁)
2
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8111公克,驗前淨重0.6086公克,驗餘淨重0.60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41頁)
4
殘渣袋3個(毛重0.828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注射針筒2支(毛重3.686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分裝杓1支(毛重0.257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卷第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