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0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秀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奈兒皮包壹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客廳椅子上」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為一己私利,行竊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工作、尚需扶養1名有精神狀況之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香奈兒皮包1個、新臺幣2萬5千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實際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1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陳品蓁 住處時,適陳品蓁之友人乙○○至該處找陳品蓁聊天,乙○○並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香奈兒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現金25000元)置放於陳品蓁住處客廳椅子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乙○○前開皮包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拿取他人皮夾,並已花用皮夾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前開財物失竊之狀況。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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