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電筆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新北市 ○○區○○街00號地下1樓」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區○○街00號工業廠房地下1樓」;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被告劉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係持扣案油壓剪行竊,該油壓剪質地堅硬(見偵卷第42頁照片),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老虎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 林睿哲 管領之電線,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電筆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電線1袋,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6號

  被   告 劉佳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9日22時1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徒手轉開大門螺絲進入屋內,以電筆測試屋內電線有無通電,旋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屋內電線,而竊取電線1袋(由新加坡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主任林睿哲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46,380元)得手。 嗣林睿哲 查覺有異而報警,警方於同日22時17分到場,當場逮捕仍在現場之劉佳興,並扣得電線1袋(已發還林睿哲)、油壓剪1支、電筆1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睿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興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睿哲警詢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①現場照片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油壓剪1支、電筆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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