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1月9日晚上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152營業一般大貨車,行駛臺中縣○○鄉○○路○段和平加油站前時,經員警攔檢至路邊表示其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行駛禁行路線,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並非砂石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B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行駛禁行路線,經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縣政府94年12月14日府交行字第09403447711號函檢附之臺中縣政府94年12月14日府交行字第09403447712號公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自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業提出前揭車輛照片1紙觀之,足徵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砂石車輛。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空言否認其車輛非砂石車云云,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
利自己之佐證。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確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行駛禁行路線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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