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蘇姵諭
被   告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9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經由報紙上所刊
登之徵職廣告,與自稱「劉先生(或『 武哥 』)」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明知其所為之工作係前開男
子之指示,持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繳回,並從中獲得2.5%之酬勞,有可能係詐欺犯
罪之共犯,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上午,依前開男子之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信箱拿取訴外人 陳莉君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做餘額測試,而前開男子則
於106年5月17日,以刊登虛偽拍賣手機網路廣告,佯稱先
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訂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莉君永豐銀行帳戶
,再由前開男子以電話聯絡被告於同日中午持前述提款卡,
將原告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刑事簡易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對於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之金額、原因及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8頁),而被告復未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本件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年9月
21日;見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90號卷第1頁)之翌日即10
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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