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73號
原 告 詹木貴
被 告 吳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交付附
表所示支票做為借款憑據,原告當時係以現金5萬元交付給
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6年10月8日返還借款,嗣附表所
示支票屆期,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代收兌現支票,表示每個月
會返還1萬元,但被告均未依約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
將現金5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沒有跟原告借款,至於當時
為何會開票,時間已經太久了,被告已經忘記原因,但不是
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
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10日向其借款5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
96年10月8日,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被告有
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為憑。原告係主張兩造間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就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執有附表所示支
票,因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系爭支票之簽發、收
受等行為,即遽認本件金錢借貸契約成立。又原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未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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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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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0月8日│彰化商業│CK0000000│50,000元│未提示│
││銀行北屯││││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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