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23號
原   告  張振榮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劉曉頻
被   告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6年度苗簡字第58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租期3年,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押金1萬元;嗣於102年6月29日、103年6月20日先後
續約1年,並增加租賃標的包括同段377、378、379、38
0及383地號土地(以下如未分稱時,即合稱系爭土地),
租期1年,租金每年6萬元、押金2萬元,末經被告於104
年11月5日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兩造未
再續約,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先予敘明。原告於99年至102
年承租期間,曾受被告委託在377、378、379、380地號
土地上施作地上物,代墊下列費用,包括:1.在377、378
、379、380地號土地上種植黑松、五葉松及其他作物,共
支出2萬元;2.為防止鄰地所有人通過,在377地號土地上
設置水泥路障,支出材料暨工資共1萬7,600元;3.基於同
上事由,在377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與圍籬,共支出14萬
6,000元;4.在377、378、379、380地號土地上整地支
出整地費用共20萬8,250元;5.申請電錶費用1萬8,5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處理上開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41萬0,350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6月25日將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441、442、448、377、378、379、380、383地號土
地出租予原告,經兩次續約,租賃期間至104年6月30日期
滿。茲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黑松、五葉松等作物費用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請原告種
植,然當時被告已先出資,原告重行請求顯無理由。
2.377地號土地設置水泥路障費用部分: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設
置,且其中原告提出之水泥路障費用單據,未載交貨地點,
姓名僅記載「張先生」,無從證明該單據與原告所稱之水泥
路障有關。
3.377地號土地設置鐵皮屋及圍籬費用部分:雖被告曾委由原
告找人建造鐵皮屋及圍籬,然上開鐵皮屋及圍籬之所有人為
原告,此亦為原告於另案(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中所認諾,果爾,則豈有要求被告給付
設置費用之理。況且原告提出之單據上記載出貨日期為100
年及101年,與原告於另案中主張興建鐵皮屋及圍籬之時間
為102年5、6月間不合,金額加總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4萬
6,000元,自無從證明該單據與原告所稱之鐵皮屋及圍籬有
關。
4.377、378、379、380地號整地費用部分:被告實際上居
住於臺北市,未實際使用上開土地,無整地需求,自無委由
原告整地之可能。縱認原告確有為上開土地整地並支出相關
費用(被告否認之),亦與原告個人所需,與被告無關。況
原告提出之單據上記載整地時間為99年8月,與原告於另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291號)偵查中證稱是地主於102年間請怪手來整地,
時間明顯不符,顯見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5.申請電錶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表燈(新設)登記單記載
之用電用途為「農藥噴灑」以觀,可知原告申請電錶之用途
係供其種植作物噴灑農藥之用,非被告有何使用需求,被告
自無可能委由原告申裝電錶。是原告主張該筆費用為代墊之
必要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債權人請求委任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須先行
證明其所支出之費用係受委任人之委任此一積極事實,並應
證明其支出之費用,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茲就本件原告
請求項目逐一認定如下:
㈠黑松、五葉松等作物費用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1年10月間,委由原告在377地號土
地上種植黑松、五葉松等作物,惟抗辯購買上開作物之費用
係由被告先行出資等情,核與原告於另案苗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291號陳玉華告訴 邱漢榮 毀棄損壞刑事案件中證稱
:「(種黑松、五葉松、橘子是地主要你種的)對,錢是地
主(指本案被告)出的叫我去買的,地主也請怪手來整地」
等語(見該案卷第8頁)相符,堪信為真。原告雖於本案中
改稱:其於開庭時沒有向檢察官說清楚,其本意是對方有請
其去種這些作物,但沒有給其錢云云,惟參諸前揭偵訊筆錄
語意明確,且經給閱無誤,由原告本人簽名於其上,此有該
份筆錄附卷可考,則原告事後空言翻異其詞,顯無可信。是
被告既已給付完畢,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種植上開作物之
費用2萬元,即屬無據。
㈡377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泥路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其於377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泥路障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主張已難採信。
且原告提出之單據(見苗簡卷第32頁)記載之抬頭為「張先
生」,又無送貨地點及用途之說明,則被告否認上開單據係
為設置水泥路障所支出,即非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費用1萬7,600元,應無理由。
㈢377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屋及圍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377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鐵皮屋及圍籬,係被告委由
其所搭設等情,固與被告於另案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3492號張振榮告訴陳玉華毀棄損壞等事件中所稱:坐落377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鐵皮屋為伊所有,那是101年間花
錢要張振榮請人做的。當時張振榮承租伊的土地,伊不要讓
其他不明人士進出,伊人又在外地,所以伊就花錢要張振榮
請人來做鐵皮圍籬、鐵皮屋。伊是於102年5、6月間請張
振榮找人來建造,也是在同時期完成等語(見該案卷第17至
18頁、第),及證人即鄰地所有人邱漢榮於同案警詢中證稱
:上開鐵皮屋及圍籬,據張振榮告知是陳玉華請他叫人做的
等情均相符(見同上卷第43頁),並有上述鐵皮屋及圍籬之
照片可稽(見同上卷第77頁),足認被告確有委任原告於37
7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屋及圍籬之事實。惟查,原告另主張
其為此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4萬6,0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細查原告提出之單據3紙,出貨日期(貨款年月)分別
為100年9月26日、101年10月及101年11月(見同上卷第
70至72頁),時間與兩造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一致主張,377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圍籬係於102年5、6月間建造完成
一節已明顯不合(分見同上卷第19頁、第29頁);原告雖稱
此乃因上開鐵皮屋及圍籬係由其1人獨立完成,故進度較慢
,耗時近2年始完成云云,然被告於另案中多次陳明上開工
作物並非原告親自建造,而係被告出資請原告找人建造等語
明確(見同上卷第19頁),則原告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以上開3紙單據所載出貨金額分別為5萬4,850元、9
萬0,557元、7萬8,795元,合計224,202元,扣除原告於
另案中自陳被告已付之1萬元後(見同上卷第94頁),餘款
仍有21餘萬元,此與原告本案主張之146,000元亦相去甚遠
;原告事後雖以107年3月31日民事準備狀陳述應剔除部分
項目(詳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中打叉項目),因該等材料並
未實際用於興建上開鐵皮屋及圍籬使用云云,然衡諸原告購
買該等材料之日期,相距其提出上開民事準備狀之日已有5
、6年之久,原告竟能逐一確認何項工料有無用於系爭工程
,本已悖於常情,反而益徵原告支出之費用並非全與本案興
建鐵皮屋及圍籬有關。更甚者,其中出貨日為100年9月26
日之該紙單據,其內客戶簽章根本非原告本人,而係訴外人
林振鴻 ,經當庭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
。綜觀以上事實,則原告上述支出是否與本案搭建鐵皮屋及
圍籬有關,並非無疑,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舉證業已完足。本件受任人即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
支出費用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377、378、379、380地號整地費用及申請電錶費用部分

末查,原告主張其有支出整地費用及代墊申請電錶費用等情
,雖據提出訴外人龍瑞企業社出具之請款明細單及臺灣電力
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等物為憑(見苗簡卷第33至34頁、
第35至36頁),然參以整地之目的係為提供農作更好之生長
,而於系爭土地上申請電錶之原因則為農藥噴灑,此業據載
明於上開表燈登記單中,堪認原告為上開事務,均係供其本
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所需,而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內
容,被告僅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理當無須委託原
告辦理上開與己身利益無關之事務,因此,被告否認其曾委
任原告整地、申請電錶等語,應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列各
項費用,惟未能充分證明有受委任,及其支出均係處理委任
事務所必要,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本件原告
之請求均無理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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