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樂子鋒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10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25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
錦新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撞擊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玉萍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5,345元(含零件費用4,905元、工資費
用5,500元、塗裝費用4,94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
之金額10,93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
情,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林玉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其修護項
目核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應屬修復所
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而因系爭車輛於96年7月
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10,931元(折舊後之零件491元、工
資費用5,500元、塗裝費用4,940元),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