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9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 威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為:「確認訴外人 黃俊中 對被告有所得債權(包含
乘車券、信用卡繳款、悠遊卡繳款及車體廣告收入等)存在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4日具狀更正
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黃俊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
190元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對被告有所得債權(包含乘車券
、信用卡繳款、悠遊卡繳款及車體廣告收入等)存在」(見
本院卷第35頁),繼於107年3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㈠確認訴外人黃俊中對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包含乘車
券、信用卡繳款、悠遊卡繳款及車體廣告收入等)存在;㈡
被告應自106年9月15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97988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債權金額50,000元,及
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90元之違約
金及執行費40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俊中應領之執
行業務所得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
,再於107年3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自106年
9月15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988號
執行命令失效止,於債權金額50,000元,及自95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90元之違約金及執行費404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俊中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
3分之1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最後於107年
3月26日本院審理時,再將「執行費404元」部分予以減縮
捨棄(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黃俊中迄今積欠原告50,000元,及自
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90元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前就系爭債權,以本院債權憑證(
見本院卷第8頁)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
院執行處)聲請就黃俊中對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強制執
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9月1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卯字
第97988號核發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聲明異
議,主張黃俊中無任何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
本院執行處於106年9月29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卯字第0000
0號通知在案。被告雖非黃俊中之雇主,惟其係以會員制度
方式,募集私人營業司機加入其車隊,每月由車隊扣除派遣
費(每筆10元)、車內硬體設備之租機費用、信用卡刷卡手
續費等,再代付給會員刷卡車資、悠遊卡車資、廣告收入等
所得債權,被告與黃俊中為承攬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6年9月15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988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債權金
額50,000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
計190元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俊中應領之執
行業務所得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
四、被告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
、第55頁及反面),僅於106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對於
原告起訴狀所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債權憑證及黃俊中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11頁),陳稱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
並於107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黃俊中106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供參(見本院卷第56頁)。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應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
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
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
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前就系爭債權,以本院106年7月28日北院隆106
司執卯字第766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就黃俊中對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於106年9月1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卯字第97988號核
發扣押命令,被告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黃俊中無任何債權存
在,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9月29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卯
字第97988號通知在案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狀、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非為黃俊中雇主,黃俊中與被告間係
承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
俊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隨卷外放),均查無
投保單為被告之資料,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足認黃俊中與被告間非為僱傭關係,應可確定。又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黃俊中依其與被告間之承攬
關係,縱有於工作完成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惟與僱傭
契約之報酬係依約定之期限給付(民法第486條參照)之情
形自不相同,並非由被告按月給付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按月給付黃俊中執行業務所得,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係按月給付黃俊中執行業務所得,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將黃俊中應領之執行業
務所得債權3分之1給付予原告」云云,即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9月15日起至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97988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債權金額50,000元,及自
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90元之違約金
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俊中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3
分之1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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