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慶賢
被   告  陳羿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七九一九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該
部分金額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兩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9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因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9萬元所簽發,當時被告表示依照民間高利貸
放款規矩,需簽發一式兩份之同面額本票,原告不疑有他,
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本票予被告收執,然被告
實際上僅交付原告扣除第一期利息即按借款金額兩成計算之
38,000元後之金額152,000元予原告,且原告於106年1月
24日、2月24日及3月24日亦各給付被告38,000元,嗣後原
告因工作不穩定,乃商請被告能暫停收息並同意原告僅償還
本金,然未獲被告同意,其後被告甚且糾眾逼迫原告還款,
並要求原告出面父母處理,然原告確未向被告借貸如系爭本
票面額所載之款項,且已償還3次、每次均為38,000元之款
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791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款20萬元及19萬
元而簽發,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且原告稱已償還3次、每次
38,000元之利息是不對的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雖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但其並未向被告借得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款
項,被告僅交付借款152,000元,且其已償還3次、每次各
38,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系爭本票債務應不存在,惟被告卻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向其借貸39萬元,且未曾清償等語
。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919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919號民
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19萬元而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收執,但被告僅交付扣除第一期利息38,000元後之
餘額152,000元予原告,且原告嗣已清償3次、每次均各為
38,000元之款項予被告,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票據法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就票據授受之直接前後手間之基礎法律關係(原因關係)
,原則上不許援用以對抗直接後手以外之執票人,惟在直接
當事人間,自得以相互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
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
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
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
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
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
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簽發
供作借款之擔保並交付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
造就系爭支票乃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當無疑義,惟原告否認被
告確有交付如系爭本票面額所示共計38萬元之借款,並陳稱
其係向被告借款19萬元,且被告實際僅交付152,000元之款
項,原告已陸續清償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已交付
借款39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交付2筆借款,一筆20萬元、一筆19萬元云
云,惟亦自認並無交付借款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
面),至被告雖執有原告所簽發之面額共計38萬元之系爭本
票,惟查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
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
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且本票為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為存在。是以,本件自難憑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即作
為兩造間已有39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已為金錢交付之證明
。然原告既自認其係向被告借款19萬元,而被告實際上僅交
付扣除第一期利息38,000元後之金額即152,000元等情,且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所實際交付予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所預扣之利息部
分,因未實際交付予借用人,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是以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金錢消費借貸原
因關係,應僅存在於借款本金152,000元之範圍內,而不及
於被告所預扣之38,000元部分。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為每月38,000元,其業已於106年
1月24日、2月24日、3月24日各償還被告38,000元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 吳夏威 於本院證述:「(你與兩造
是何關係?)都是朋友」、「(你是否清楚原告曾向被告借
款?)我知道,因為當天下班我去找原告家樓下找原告,就
看到原告在簽本票,當時被告也在,當場我聽到被告說錢是
跟當舖拿的,所以叫原告簽兩張本票給被告」、「(簽本票
的原因為何?你是否清楚?)當時我不知道簽本票的原因,
事後當天晚上原告簽完本票後,我跟原告出去,原告說錢是
因為被告的朋友開當舖,原告說是向被告借款,被告是向他
開當舖的朋友借款來借給原告,所以原告開本票給被告,要
交去給被告開當舖的朋友,等還錢給被告後本票才會還給原
告」、「(你清楚原告當時跟被告借款的數額是多少?)當
下簽本票時我不知道,但是晚上的時候原告才跟我說他借19
萬元,實拿新台幣152,000元,我當天在場的時候並沒有看
到被告拿現金給原告」、「(你有無陪同原告拿錢去給被告
過?)有,大概三到四次,原告說是拿錢去還這一筆19萬元
借款的利息,原告說一個月要還38,000元的利息,我每次都
有看到原告拿現金給被告,因為我就是跟原告一起拿錢去被
告家」、「(你是否知道雙方有關此筆借款利息是約定如何
計算?)一個月算兩成利息,這是原告跟我說的」、「(你
所說原告拿每次38,000元給被告的時間是否在106年1月至
3月份?)對,但是不太記得是三次還是四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而證人吳夏威既為兩造之朋友
,復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為迴護原告而故為
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身罹偽證罪責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應
足採信。則依證人吳夏威上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0
6年1月24日、2月24日、3月24日償還3次、每次均為38
,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等語,應可採信。
⒋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之借
款利息為每月兩成利息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雖被告否
認兩造有利息之約定,惟衡諸常情,一般民間借款必然須支
付相當之借款利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兩造既均為具
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且倘非兩造確有
為上開利息之約定,原告亦應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可能
,參以原告前每次償還予被告金額38,000元,即為其擬借款
金額190,000元之兩成乙節,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
每月兩成利息等語,應可採信。則兩造約定借款利息兩成,
相當於年息百分之240,業已超過民法205條所定上開法定
利率。準此,超過上開法定利率之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
亦不在抵充之範圍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本件抵充利息時,應僅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⒌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出借152,00
0元予原告,則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應為年息30,4
00元(152,000×20%=30,400),是原告於106年1月24日
償還被告38,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自應依序抵充費
用、遲延利息及本金。而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清償之38,0
00元,經抵充已到期之利息即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
1月24日止之利息3,498元(15,200×20%×42/365=3,4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於款項34,502元(38,000-
3,498=34,502),再抵充借款本金後,系爭借款自僅餘本金
117,498元(152,000-34,502=117,498),及自10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6年2月24日清償之38,000元,經抵充已到期之利息即
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之利息1,996元(
117,498×20%×31/365=1,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
,尚於款項36,004元(38,000-1,996=36,004),再抵充借
款本金後,系爭借款自僅餘本金81,494元(117,498-36,0
04=81,494),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再原告復於106年3月24日償還之
38,000元,經抵充已到期之利息即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
6年3月24日止之利息1,250元(81,494×20%×28/365=1
,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於款項36,750元(38,0
00-1,250=36,750),再抵充借款本金後,系爭借款自僅餘
本金44,744元(81,494-36,750=44,744),及自106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
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系爭借款之清償,而被
告就系爭借款,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借款本金44,744元,及該
部分金額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亦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44,7
44元,及該部分金額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上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自屬
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919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於超過44,744元,及
該部分金額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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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7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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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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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2月24日│190,000元│106年1月24日│WG0000000││
├──┼───────────┼────────┼───────────┼────────┼──┤
│002│105年12月24日│190,000元│106年1月24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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