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振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振雄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池振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本案中之原木樹瘤椅子係其友人竊得之物,竟允諾對方寄藏在自家住處,助長竊盜犯行之猖獗,實非可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11號被告池振雄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振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案),上開乙、丙二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 黃明賢鄭昌洲 (以上2人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查中)是朋友。黃明賢及鄭昌洲於101年7月10日凌晨2、3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街○○○號,持破壞剪毀壞該住宅後面鐵窗,進入屋內竊得原木樹瘤椅子1張、觀音像1尊等物,並於當日凌晨5時19分日出前,將竊得之椅子搬到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池振雄住處客廳,池振雄知悉該張椅子為黃明賢及鄭昌洲所竊得,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將該張椅子藏放在上址。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池振雄之供述:坦承黃明賢及鄭昌洲有於上述時間,將上述原木樹瘤椅子搬到被告上開住處客廳藏放之事實。
(二)證人黃明賢之證述:證稱其與鄭昌洲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原木樹瘤椅子,並將該張椅子載到被告前開住處寄藏,被告知悉該張椅子是其與鄭昌洲所竊得之贓物,仍同意提供上址寄藏該物等語。
(三)證人鄭昌洲之證述:證稱其與黃明賢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原木樹瘤椅子,並將該張椅子載到被告前開住處寄藏,被告知悉該張椅子是其與黃明賢所竊得之贓物,仍同意提供上址寄藏該物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