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泓儒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村○○路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進入所任職之泰威公司,適有 姚琇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姚琇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吳泓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告訴人受傷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琇綾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
三、另補充本院不採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嘉雲區0000000案,下稱初鑑)之理由:
(一)上開初鑑鑑定意見為「吳泓儒駕駛自小客車,欲進入公司大門,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於劃設有雙黃線路段,駛入來車道,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姚琇綾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事發當時車速約為50-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事故前,我停在雙黃線,等所有車過去後就起步,突然發現姚琇綾的車騎過來,我趕快停下來,她就撞過來等語(見偵字第6943號卷第9頁),顯係認其事故當時先停於雙黃線待轉,再起步,其車速當難瞬間加速到50-60公里,故關於事故當時被告自小客車之速度為何,其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係於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左轉,且左轉後其車即時停跨於白色車道線分隔之2車道上,其車後並無煞車痕等情,此有上開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果事故當時其轉彎速度為50-60公里,能否以該速度而順利高速左轉已非無疑,遑論於此速度下立即停駛,且並未留下煞車痕,故當以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詞可採,而難認被告自小客車於事故當時有「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另由卷附事故當時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自小客車後方固有雙黃線,然並未連續而有中斷,顯係供東向西車輛左轉進入○○村○○路00號之用,被告於該處駕車左轉,自難認有何跨越雙黃線之情事。
(二)再由上開被告自小客車左轉後於短暫距離內即得停駛及未留下煞車痕以觀,當足推認被告自小客車於左轉時,其速度非快。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我行駛在機車道上,速度約40多公里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認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前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有被告駕車左轉情況而未能適時處理或減速,並採取有效閃避措施而直接撞上被告自小客車。是告訴人亦有過失當足認定。
(三)故綜據上情,前揭初鑑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不一,即難遽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即向據報至告訴人受傷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4)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