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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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信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江信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101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見登記為 楊琇茹 所有而為 曹榮騰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街○○巷道內,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乃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該車置物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二)於101年11月7日凌晨3時22分許,在上開巷道內,見曹榮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車門而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觸動警報器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三、嗣因曹榮騰聽聞乙車警報器鳴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日(7日)巷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江信賢當天竊盜犯行,通知其到案說明,江信賢於其行竊甲車內現金之行為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江信賢自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信賢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榮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正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
(二)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二(一)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警方亦表示:被害人於甲車內現金遭竊時並未報案,而係於101年11月7日聽到乙車警報器作響始報警處理,是故警方僅調取當日(7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在被告主動供出竊取甲車內現金之前,警方並無任何線索得知此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竊盜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再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年,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2)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本次僅竊得現金300元;(4)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