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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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周宏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16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宏怡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宏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投宿,因員警接獲線報前往查察,被移送人為掩飾其遭通緝遂向員警謊稱其姓名為「 黃燕珠 」暨基本資料,經員警比對國民影像檔照片後與其所報之人不符,多次對其曉以大義後,被移送人始坦承為本人,再為查詢之後方得知被移送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投宿,於警方依法查察時,因其遭通緝而向員警謊稱姓名為「黃燕珠」,員警嗣後審慎比對方得知其真實身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截圖為證,自堪認定。是以,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上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向員警謊報其姓名,無端耗費警方之時間及資源,顯屬不當,自屬妨礙警察人員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李采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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