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79號原告香港商興華拓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立「徠卡特約
經銷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原告經銷徠卡攝影器材產品。被告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間向原告進貨LEICAD-LUX3數位相機六十一台、C-LUX1數位相機四十台、DMR數位相機一台及少量望遠鏡、鏡頭與配件,並代收維修件,九至十一月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及八千四百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所購商品。詎料原告於約定付款日向被告請款,竟遭被告以其僅為掛名負責人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原告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遭被告無理拒絕簽收,迄今尚欠原告貨款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及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二「商品銷售及維修之一般性條款」第五條約定依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至九十六年八月底之遲延利息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七元,共計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另依約請求上揭遲延利息。
㈡關於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
⑴依東和攝影器材行九十六年二月所列庫存清單所示,被告
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進貨商品均已於同年十一月底全數售出,並至少獲利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故被告應依系爭合約附件二第五條之約定,支付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之應收貨款予原告,金額共計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
⑵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二「商品銷售及維修之一般性條款」第
五條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須依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的付款合約履行,如乙方未依照合約履行付款時,甲方將有權要求乙方支付每月百分之一點五的利息費用。」,可知原告對每筆欠款均可另請求依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計算至九十六年八月底之利息,其中九十五年九月欠款利息為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計算式:798,745×1.5%×10=119,811),其中九十五年十月欠款利息為二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八元(計算式:1,531,100×1.5%×9=206,698),其餘九十五年十一月欠款利息為一千零八元(計算式:8,400×1.5%×8=1,008),總計為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七元。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及十月間之進貨均為數位相機,並已
全數售出。而被告欲退回原告者乃庫存三、四年之傳統相機,故不為原告所接受。
⑵被告已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十日將同年九
月前之貨款付清,故依系爭合約第七條「所有權保留或限制」之約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前之進貨商品,其所有權已歸被告所有,不得退貨予原告。
⑶原告關於退貨之處理,超過半年者須折扣收回,惟被告欲
退回之貨品年代久遠,屬被告的貨底,是被告欲退回該貨品,就如同要原告買回早期的電腦處理器一般,故而原告僅提列折舊。
⑷被告所提價目表乃係數年前庫存之價格;兩造於系爭合約
書乃係約定原告有權買回,並非原告一定要買回,亦非被告有權退回。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包括各月份出貨簽收單、貨到簽收聯、維修費明細、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四紙、戶籍謄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存摺資料影本十份、未付款進貨歷史資料及東和攝影器材行九十六年二月所列庫存清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依原告承諾及系爭合約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原告應買回徠卡商品之存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對
「兩造曾於訂約時約定於被告結束營業時由原告買回商品」乙事並不爭執,且自認:「原告承諾買回徠卡商品,惟超過六個月以上商品會以折扣方式買回,停產產品不會買回,且僅對折扣成數有所爭執而已。」,足徵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即已約定於被告結束營業時,故原告應買回徠卡商品。
⑵另被告決定結束營業時,兩造曾就收回貨品之品項、種類
、價格等多次交涉,此有原告傳真明細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兩造確曾約定於被告結束營業時,原告應買回徠卡商品。
⑶又按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有權的保留或限制」約
定:「甲方保有產品的所有權,直到乙方付清所有貨款為止‧‧。在乙方尚未付清貨款前,甲方有權取回已售出之商品做為補償。」,於第十五條「合約關係的清算」約定:「如果發生中止合約的狀況,甲方有權利買回徠卡商品,買回的價格應是當時之進價‧‧。」,故被告雖尚未付清所有貨款,惟依前揭約定,產品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況原告既已承諾取回商品為補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退貨及原告買回價格,被告乃係要求原告以被告進
貨之購買價收回,惟不為原告所同意;而原告回收之價格則與行情差距甚大,故亦不為被告所接受;且若認被告應付款,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應依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以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太高。
三、證據:提出經銷商價目表影本一份、回收項目傳真明細影本二紙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林國雄 為共同被告,一併請求其與被告 林純如 連帶給付,嗣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請求被告林國雄連帶給付部分,並經被告林國雄訴訟代理人林純如同意,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具狀追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三十萬元,嗣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口頭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林純如同意,故前揭部分之請求已因撤回而不存在,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具狀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並追加請求利息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應僅係將利息部分之請求,由原計算方式更正為具體金額之請求);嗣另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除撤回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之請求外,另將利息部分之請求計算至九十六年八月底後後加入本金,直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因並未計算至清償日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昭域 ,訴訟繫屬中改由甲○○
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之貨款共計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卻以庫存三、四年之傳統相機等貨底產品要求原價退回,原告依約並無回收義務,故對被告表明提列折舊,然不為被告接受,故原告仍依約請求貨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應依約以原價買回存貨,被告不同意原告以其所稱提列折舊後之價格買回,原告不取回貨品抵付貨款,卻另請求貨款並無理由,且遲延利息月息百分之一點五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之貨款共計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有義務以被告原購買價收回產品,因而抵付本件貨款,致被告無庸付款?㈡被告若仍應依約付款,原告所請求遲延利息利率是否過高?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被告並未證明所欲退貨產品存放期間在六個月以內,且原告並無義務以被告原購買價收回產品;又原告所提折扣方式買回不為被告同意,原告自得選擇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㈠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甲方(指原告)保有產品之所有權
,直到乙方(指被告)付清所有貨款為止,甲方承擔貨物運送到乙方之前的風險。在乙方尚未付清貨款前,甲方有權取回已售出之商品作為補償。」;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如果發生中止合約的狀況,甲方有權利買回徠卡商品,買回的價格應是當時之進價,且額外的費用如保險、運費及包裝等,將由乙方擔負並從其帳上扣除。這些產品如果不是在原有包裝盒內或有受損狀況,甲方將會有折價方式買回,如果產品存放超過六個月以上,甲方將同樣以折扣方式買回,如果產品為停產產品,甲方將不予買回。」。
㈡經查,依前揭合約約定之內容,第七條係約定被告不付貨款
時,原告「有權」取回已售出商品作為補償,並非約定原告有義務取回商品抵付貨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同樣係約定原告「有權利買回」商品,並非約定原告有義務以被告當初進價收回商品,被告辯稱原告有義務以被告原購買價收回商品,與兩造條文約定文義內容不合,非可採信。又被告結束營業所欲退還原告之存貨,原告主張均存放超過六個月,被告對此並未否認,而原告向被告提議折價買回之價格,不為被告所接受,既未達成協議,則如前所述,原告並無買回義務,自得向被告請求貨款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
六、原告依約請求遲延利息,未逾法定最高利息之限制,自無被告所辯利率過高而不得請求之狀況:
㈠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復按系爭合約附件二「商品銷售及維修之一般性條款」第五條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須依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的付款合約履行,如乙方未依照合約履行付款時,甲方將有權要求乙方支付每月百分之一點五的利息費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利息請求部分,係依兩造約定以月息百
分之一點五計算,並未超過前揭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轉換年息為百分之十八),依前揭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反面解釋,既已約定利率,自不適用法定利率,被告辯稱應依法定利率計算並無理由,原告依約定利率計算被告未付款項至九十六年八月底止之遲延利息為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七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件二「商品銷售及維修之一般性條款」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含本金及至九十六年八月底止之遲延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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