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0萬元)之代價」、同欄一第4至5行之「復由 邱秀英向正鑫 當鋪典當出質」;暨證據欄第5行之「查獲照片2幀」等節,應予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