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甲○○
地下一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秀娥 於民國85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約定自85年11月25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分84期按月於2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1.29%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葉秀娥自86年3月25日起未攤還本息,自86年1月起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8.21%,因此加1.29%為9.5%,經原告索討本息,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先聲請就抵押物拍賣取償,臺灣臺南地方院以86年度執字第11
135號執行結果,尚不足本金1,005,881元,及自8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之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881元,及自8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清償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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