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四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該項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20日,約定利息為年息6.24%,如遇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並約定被告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於繳至95年1月20日止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本院並當庭核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