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2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四四三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02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44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於民國90年7月間,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茲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約定借貸期限,原告復擬將系爭房屋出售,遂於95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貸契約,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兩造間復無借貸目的以定借貸期限之情事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