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所載:「保安林」部分,應予刪除;就第3行所載:「保安林」部分,應更正為:「林地」;第7行所載:「占用」,應更正為:「擅自於」;第10行部分應補充:「面積合計約0.3公頃,而為墾殖之行為」。及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罪(檢察官贅引同法第51條第3項)。被告係基於單一擅自墾殖之故意,接續於系爭林地內為墾殖之犯行,應為單純一罪。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
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於國有林地內為墾殖之行為,足以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墾殖時占用之面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於查獲後已將搭建於國有林班地之工寮等物予以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於國有林班地上所設置之工寮及雞寮,被告於查獲後業已自行拆除,另魚池則已將水抽乾並種植樹木,被告所種植之生薑、蔬菜等則均已枯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且經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明確,是被告既已將墾殖之國有林班地均回復原狀,本院爰就上開墾殖物及工作物等,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之2、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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