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受僱於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六三之五號之上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明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向客戶收取車款、配備款、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代上明公司向客戶收取車款及配備款後,應據實繳回公司或加裝配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之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該公司向客戶丙○○收取其所購買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年份二千零一年、黑色、SPORTAGE四門標準型)而交付之加裝配備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元現金後,並未繳回公司,僅代客戶丙○○安裝該車之部分配備,然未安裝約定之車頂置物箱(船型)、八人帳篷、睡袋二個及免持聽筒等配備,而將上開配備款共計約二萬餘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客戶丙○○向上明公司反應其所購前開車輛有配備短缺之情形後,上明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上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客戶丙○○收取五萬三千四百元之加裝配備款後,並未繳回公司,自行到外面安裝部分配備,而將未安裝之車頂置物箱(船型)、八人帳篷、睡袋二個及免持聽筒配備之款項共約二萬餘元予以侵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上明公司之代表人 顏正明 及告訴代理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被告有收取五萬三千四百元車款未繳回公司,亦未替客戶安裝配備等情(分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七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車之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上明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二紙、台灣特衛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告訴人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車款、配備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客戶所交付之加裝配備款後,僅安裝部分配備,而將其餘部分配備之款項共約二萬餘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占五萬三千四百元之車款云云,惟上揭五萬三千四百元係加裝配備款,而被告確有向客戶丙○○收取五萬三千四百元之配備款項未繳回告訴人公司,然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全數侵占,而係私下持至公司外面安裝配備之情事,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且被告於交車時僅尚缺車頂置物箱、八人帳篷及睡袋二個等配備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故被告雖有五萬三千四百元配備款未繳回公司,然其實際上所侵占之款項尚須扣除其已安裝配備之部分款項,而僅有前述短缺配備二萬餘元之款項無訛,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違反職務上誠實原則,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部分配備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品行顯有瑕疵,惟念其於收取配備款後亦有代客戶安裝部分配備,且侵占之配備款項僅二萬餘元,實屬不高,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有卷附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和解書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吳為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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