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偉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100年度中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偉嘉與 陳政忠 原均任職於陸海貨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係同事關係。而於民國99年7月30日19時許,在上址陸海貨運公司門前,吳偉嘉因細故與陳政忠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陳政忠壓倒在地並徒手毆打陳政忠之頭部、眼部,致陳政忠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顏面擦挫傷、左眼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吳偉嘉,被告吳偉嘉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陳政忠先動手毆打伊,伊基於防衛才出手反抗,且當天伊遭陳政忠毆打,受有頭面部多處瘀傷、頸肩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左耳疼痛數日仍不見好轉,前往醫院檢查發現因遭陳政忠毆打而造成左耳膜前下部分穿孔,可證伊所受傷害實比陳政忠嚴重甚多,然基於雙方為公司同事原本想息事寧人,而未對陳政忠提出告訴,豈料事發後陳政忠不僅未向伊道歉,反而提出告訴,實令伊至感錯愕與憤怒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陳政忠於100年2月16日偵訊證稱:被告受傷是因為跟伊扭打,伊要反抗,被告壓伊在地,伊要推開。當時被告先衝過來到伊後面,抓伊衣領,後來打伊眼睛,壓伊在地,朝伊的頭一直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2.證人 鄭麗水 於100年8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目前工作為何?)受僱於陸海貨運公司擔任貨櫃車司機。伊負責臺中港到高雄的貨櫃運輸。(是否認識本件在庭被告吳偉嘉及告訴人陳政忠?)都是以前的同事。(你們的貨櫃站是否在臺中市○○區○○路○○○號?)那是陸海貨運公司臺中分公司的地址。(99年7月30日下午7時在上址有無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事情?)有,當時是下班時間。(請詳述你當時看見的過程?)告訴人跟被告兩人都是開貨櫃車,都進到公司裡,已經要下班了,他們兩個人都開貨櫃車到公司裡,兩個人從貨櫃車下車要進公司事務所,當時兩個人併排走,往公司事務所的方向走來,伊當時跟被告的爸爸 吳祈湖 先生在事務所外面聊天,伊聽到告訴人向被告的父親喊一聲「你兒子要找我打架」(臺語),後來告訴人就和被告打起來了。(後來發生什麼事?)伊看到告訴人用右手打被告頭部的左邊,被告就還手,兩個人就扭打,後來兩個人都跌倒在地上,互相拉扯、扭打。後來告訴人打輸了。(如何看出來告訴人打輸?)他們兩個人滾來滾去。(你有無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的頭部?)他們兩個人都是朝對方頭部互毆。(你看到他們2人打架有無勸架?)伊有口頭勸架,但沒有去拉他們。因為伊怕如果拉其中一方,都會被對方認為伊偏袒某一方,所以伊只有用嘴巴喊不要打架。(當時吳祈湖看到2人扭打,有無上前拉開雙方?)沒有。(你有無看見他們2人為何會發生衝突?)伊沒有看見,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會發生衝突。(能否詳細說明當時他們2人如何扭打?)詳細的情形伊不是看得很清楚,只看到他們滾來滾去。(你剛才說告訴人先出手,是否如此?)是的。(當時告訴人出手情形如何?)告訴人用右手打被告的左臉。(你剛剛說告訴人出手之後,被告就還手,被告是如何還手?)被告用手拉扯告訴人。兩個人扭來扭去。(後來2人如何分開?)本來是告訴人打輸,被壓在地下,後來被告就站起來,被告就停手沒有再打,2人就分開了。(你剛剛說被告還手,是和告訴人相互拉扯,但你又說被告和告訴人兩人都朝對方的頭部互毆,那麼被告是在何時出手毆打被害人的頭部?)被告把告訴人壓在地下打的時候。那時候告訴人也有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
3.告訴人陳政忠於99年7月30日因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顏面擦挫傷、左眼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診療,撕裂傷縫合手術3針等情,有該院100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
4.經核上開告訴人陳政忠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天其遭被告壓倒在地並毆打頭部之情節,與上開證人鄭麗水證稱被告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大致相符,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情形,互核一致,是上開告訴人陳政忠證述內容,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5.至被告辯稱案發當天陳政忠先動手毆打伊,伊基於防衛才出手反抗,並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查:
(1)證人即被告之父吳祈湖於100年8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的工作為何?)伊是陸海貨運公司的貨櫃車司機。(告訴人和被告都是陸海貨運公司的貨櫃車司機嗎?)是的。(99年7月30日下午7時告訴人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號陸海貨運公司台中分公司發生衝突過程你是否有親眼看到?)有。(你能否詳細說明你所看到的過程?)當天伊和證人鄭麗水在公司倉庫旁邊聊天,陳政忠開車過來一直在叫伊車子的無線電臺號,伊聽不清楚他在叫什麼,後來他車子停下來,往伊的方向走過來,距離伊約3、4公尺的地方,伊要問他剛才叫什麼,伊看到他回頭出手打伊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
(2)而上開證人鄭麗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固亦提及其看到告訴人用右手打被告頭部的左邊,被告就還手等情,然關於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上開證人鄭麗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詳述你當時看見的過程?)告訴人跟被告兩人都是開貨櫃車,都進到公司裡,已經要下班了,他們兩個人都開貨櫃車到公司裡,兩個人從貨櫃車下車要進公司事務所,當時兩個人併排走,往公司事務所的方向走來,伊當時跟被告的爸爸吳祈湖先生在事務所外面聊天,伊聽到告訴人向被告的父親喊一聲「你兒子要找我打架」(臺語),後來告訴人就和被告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3)參以,被告於100年2月16日偵訊供稱:(為何起衝突?)他口氣不好,伊叫他下車好好談,他下車沒說什麼,轉頭就打伊,伊抓他雙手,將他壓制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4)觀諸上開2名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固均提及案發當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然對於在此之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渠等3人所述內容,卻歧異甚大,則2名證人所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情節,既已有所不同,卻得以同時看見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顯然有違常情,則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5)至被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其上所載檢驗時間為99年7月31日12時13分(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所提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門診日期為99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被告並非案發當天前往該醫院就診,則上開驗傷診斷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全部傷勢究否確係案發當天所造成,非無疑義,即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眼部,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顏面擦挫傷、左眼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尚難認屬排除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不得主張防衛權,併此敘明。
7.綜上,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眼部,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顏面擦挫傷、左眼挫傷及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眼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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