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建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30日,應予更正)上午2時33分許,前往 陳弘茂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乃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弘茂所有放置該處客廳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業已發還陳弘茂),得手後,適陳弘茂發覺呂建澤並非其兄之友人,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建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茂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而有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1,0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