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合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合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合易明知自己並無出售COVID-19唾液快篩試劑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至同月31日期間某日,以臉書暱稱「DeRi」帳號,在公眾得以瀏覽之「闆闆批客找代言」之臉書社團,刊登而散布販售COVID-19唾液快篩試劑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 鄭貴元 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與李合易以臉書訊息聯繫購買COVID-19唾液快篩試劑事宜,致鄭貴元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依李合易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60元至 李合易所 指定不知情 許蓉芝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蓉芝台新帳戶)內,並由李合易提領款項花用。嗣因鄭貴元遲未收到李合易佯稱販賣之COVID-19唾液快篩試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貴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合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貴元、證人許蓉芝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許蓉芝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07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所犯,係主動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COVID-19唾液快篩試劑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利用網路詐騙他
人,除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外,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鄭貴元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96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所詐得之款項2,5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鄭貴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之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而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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