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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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為「14時30分許」、第3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3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第6至7行車禍地點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與金福路口以北50公尺處」,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證人 張香瓜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張香瓜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而肇事,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02號被告潘明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德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花卉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與金福路口時,追撞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之張香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潘明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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