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 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柒點壹壹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零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肆點肆伍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12年6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附近之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間隔10至20分鐘後,再以將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忠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林建成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驗前淨重共計7.11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前淨重共計4.45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1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鍊袋等物予警方查扣,復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6包、白色結晶檢品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檢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檢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尚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於上開警方攔查之時、地,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上開毒品供警方查扣,並於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檢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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