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SY(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阮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S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駛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S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速偵卷第31頁),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被告NGUYENVANSY(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SY(中文姓名:阮文志)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附近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孝先街與港安街口時,因車身搖晃並往後看在後方之警察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並於同日0時3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VANS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簡弓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