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欽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欽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攜帶兇器,但並未持之行兇,亦無行兇意圖。㈡對於習慣犯應減輕其刑,以避免刑罰過重。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未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乙機車時,所攜帶之瑞士小刀1把,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刀有長約5公分之單面開鋒尖頭刀面,可輕易劃破及刺破紙張,有原審勘驗筆錄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足證該瑞士小刀屬兇器無訛。被告於行竊時,已攜帶該瑞士小刀在身,縱被告未持之行兇或無行兇意圖,依前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上訴意旨所稱其未持之行兇,亦無行兇意圖云云,並不影響該罪之認定,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衡諸被告所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審酌被告行竊行為之犯罪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均屬從法定刑之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而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隔逾2月,且竊取不同被害人之機車,依其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無過重之情事,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刑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即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欽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路○○號居新竹縣○○市○○○路○○○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欽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邱欽祥㈠於民國107年5月3日8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得 劉孟翰 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並將甲機車之原車牌更換為車牌000-000號,供己代步之用。㈡復於107年7月22日13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騎駛甲機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火車站前138號停車格,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附表編號
3所示瑞士小刀,徒手竊得 吳昊倫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7年7月22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邱欽祥將F3Q-908號車牌(原懸掛之機車為其友 陳怡安 所有,車體業已損壞)懸掛於乙機車,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翰、吳昊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欽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67、86至100、136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甲、乙兩部機車,並均將原車牌拆卸各換上MMX-053、F3Q-908號車牌。竊取乙機車時攜帶附表編號3所示瑞士小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甲機車的鑰匙沒拔,我是直接發動騎走,我當時沒有攜帶附表編號3所示的瑞士小刀或其他兇器。乙機車沒有上鎖,我牽到三姓橋車站附近的車庫內換車牌,我雖然攜帶上開瑞士小刀,可是沒有要拿來行兇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翰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水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741卷第11至15、101至
10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遭盤查照片共5張、現場採證照片4張、被告遭逮照片2張、甲、乙機車採證照片共8張、警員 徐俊祥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甲、乙機車及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4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共2紙在卷可稽(見偵7741卷第17至22、35至49、5、29至34頁),復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竊取甲機車時,有無攜帶附表編號3所示瑞士小刀或其
他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偷甲、乙機車時也有攜帶該瑞士小刀等語(見偵7741卷第104頁),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竊取甲機車時有攜帶該瑞士小刀或其他兇器;僅提及以扳手更換車牌等語(見易卷第96頁)。查該瑞士小刀係被告於竊取乙機車之同日遭警方查獲時所扣案,兩次犯行之時間也間隔至少2個月以上(107年5月3日至107年7月22日),又扳手未據扣案,無從查知其材質、大小及外觀為何,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3日行竊時有攜帶該瑞士小刀或其他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自難徒以被告上開前後不一致的供述或其第2次行竊時遭查獲攜帶該瑞士小刀,逕行推論第1次行竊時也有攜帶該等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
㈢被告是否以自備鑰匙竊得甲機車?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鑰匙就是用來發動甲、乙兩部機車用的,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鎖孔蓋鑰匙就是拿來開這兩部機車鎖孔等語(見偵7741卷第8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審理時均供稱甲機車鑰匙沒有拔,我就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騎走(見偵7741卷第86頁、第103頁反面、聲羈卷、易卷第96至97頁)。惟甲機車之使用人即證人劉孟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皆未提及其鑰匙插在車上未拔走(見偵7741卷第14至15、101至102頁),且其認領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時,僅將甲機車具領回去,並未認領附表編號1所示鑰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7741卷第22頁),自難信被告供稱甲機車鑰匙沒有拔,其直接發動竊取一情為真,是被告應係以自備鑰匙竊得甲機車無訛。
㈣被告是否以自備鑰匙竊得乙機車?
被告於107年7月22日15時5分許,在三姓橋車站旁小路試圖發動乙機車,經警員盤查,無法交待該車來源及拿出車鑰匙等節,有警員徐俊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被告遭盤查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見偵7741卷第5、40至4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羈押審查時供稱:因為乙機車沒上鎖,我直接將該車牽到距離三姓橋車站旁的車庫內更換車牌,打算將車牽到竊取地點的另外一邊放,路上就被警察盤查。於偵查中供稱:乙機車龍頭沒鎖,我沒有發動引擎,只是牽到附近車庫換車牌,過一陣子再騎走等語大致相符(見聲羈卷、偵7741卷第103頁反面),足認被告縱然以附表編號1所示鑰匙欲發動乙機車,惟因故未成功,僅以徒手牽車方式竊得乙機車。是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機車之行為態樣,容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得甲機車,並無證據足證其本
次行竊時攜帶附表編號3所示瑞士小刀或其他兇器。被告係攜帶附表編號3所示瑞士小刀,徒手竊得乙機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所示瑞士小刀為折疊式金屬材質,可彎出長約5公分之單面開鋒尖頭刀面,可輕易劃破及刺破紙張,功能與刀片無異等節,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紙可參(見易卷第95頁),足證該瑞士小刀屬兇器無訛,縱然被告未持之行兇或無行兇意圖,依前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認被告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的事實,已如前述,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如上。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3至104年間,①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宅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辯稱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主動向警方承認竊盜犯
行,應有自首規定適用云云。惟查,警員當時係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盤查被告,發現被告正在發動乙機車,該機車車牌及車身懸掛處有遭更換之痕跡,經以行動電腦查證所懸掛車牌000-000號與車身引擎號碼不符,被告對於該機車來源交代不清楚,警員才將被告帶返派出所釐清該車是否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對於其如何前往現場一情,亦無法交代清楚,經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才查知被告係另騎駛甲機車至現場,進而尋獲甲機車等情,有警員 陳詳畇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為證(見易卷第61至62頁),足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上情早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竊盜乙機車之犯行,況被告於第一時間亦未交代機車來源,難認符合自首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又再犯本案竊盜行為,顯然前案刑罰之執行仍無法讓被告知所警惕,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為他人代步工具,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參以被告自陳107年5月3日竊得甲機車後,一直占有使用至107年7月22日等語(見易卷第96頁),足認被告偷走別人代步工具,便利自己,卻使他人生活交通有極大不便利,所為相當可惡,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一再以相類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本院審理期間也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之彌補行為,其第2次犯行又攜帶足供兇器之瑞士小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潛在相當危害,實應嚴厲責難被告本案所為。告訴人劉孟翰復向本院表示被告是慣竊,請求本院重判,就算到法院也無法獲得賠償,只是更生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易卷第78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竊盜行為,甲、乙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劉孟翰、吳昊倫,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太陽能水電,平均月入新臺幣3至6萬元,家中尚有母親、2位姊姊,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2支鑰匙不是
偷本案機車用的。附表編號2所示車牌兩片為懸掛在竊得之
甲、乙機車上。附表編號3所示瑞士小刀有攜帶身上,但沒有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鎖孔蓋鑰匙也沒有使用到等語(見易卷第97頁)。惟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車牌000-000號是友人的,車牌000-000號則為撿到的等語(見偵7741卷第
103頁反面),是縱認上開兩片車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尚無具體證據得認該兩片車牌為被告所有。至於附表編號
1、4所示鑰匙,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為竊取甲、乙機車所用,縱認屬實,惟該等物品來源不明,亦無法確認為被告所有,是附表編號1、2、4所示扣案物,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瑞士小刀僅得認被告有攜帶在身上,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甲、乙機車皆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鑰匙│2支││├──┼───────┼──┼────────┤│2│車牌│2片│MMX-053、F3Q-908│├──┼───────┼──┼────────┤│3│瑞士小刀│1把││├──┼───────┼──┼────────┤│4│機車鎖孔蓋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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