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得斌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3807號、第3808號、第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得斌部分撤銷。
劉得斌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劉得斌與 郭維 啻、 鄭家宗 係朋友,鄭家宗之友人 陳彥強 生前因焦慮狀態導致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於民國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11月間,持續前往 陳炯旭 診所就醫服藥,且於104年12月間與其女友賴○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手後,又遭任職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某遊藝場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其涉嫌侵占該遊藝場櫃臺內現金16萬餘元,致情緒低落,而於105年2月7日晚間,前往鄭家宗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投宿,旋於105年2月9日凌晨5、6時前某時許,在鄭家宗位於上址之住處1樓客廳沙發上,以服用大量 甲基安 非他命及於頸部纏繞烙鐵電線之方式自殺,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鄭家宗於105年2月9日凌晨5、6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1樓客廳沙發上,發現陳彥強之頸部纏繞烙鐵電線,且身體僵硬、無呼吸心跳業已死亡等情後,因惟恐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房價暴跌及造成其同住親屬恐慌, 郭維啻 則因另案遭通緝恐因此為警查獲,遂要求適在鄭家宗住處之劉得斌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劉得斌即應允而與鄭家宗、郭維啻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鄭家宗及郭維啻2人即合力將死者陳彥強屍體自鄭家宗位於上址之住處
1樓客廳抬至停放在門外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復由劉得斌於105年2月9日6時23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家宗、郭維啻及死者陳彥強屍體,沿新竹市○○路行駛,上東西向快速道路後,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之新月沙灘公廁旁停車,由鄭家宗及郭維啻將死者陳彥強屍體合力抬至前揭新月沙灘公廁內棄屍,鄭家宗再將內有所棄死者陳彥強屍體之公廁門由內反鎖後攀爬跳出門外,再由劉得斌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家宗及郭維啻沿原路駛回鄭家宗位於上址之住處,讓鄭家宗及郭維啻下車後,劉得斌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其後郭維啻因內心不安,乃於105年2月9日下午某時許,打電話告知 曾永安 上開死者陳彥強於鄭家宗位於上址之住處死亡及其等將死者陳彥強屍體棄屍之事,並要求曾永安協助處理此事,曾永安遂於105年2月9日16時前下午某時許,前往鄭家宗位於上址之住處,與鄭家宗及郭維啻討論如何湮滅鄭家宗、郭維啻及劉得斌棄屍之證據,以避免警方追緝,並決定將死者陳彥強遺留在鄭家宗位於上址住處之衣物及手機丟棄,曾永安即基於湮滅關係鄭家宗等人所涉遺棄屍體罪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05年2月9日16時至18時許,由曾永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家宗及郭維啻,並攜帶死者陳彥強生前所穿著白色長袖襯衫1件及生前所持用之
HTC廠牌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沿新竹市○○路往新竹市北區舊港里方向駛至新竹市○區○○里○○00
0號前,曾永安即下車,將該白色長袖襯衫1件丟棄在位於前址旁之舊衣回收桶內予以湮滅後, 曾永安復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家宗及郭維啻,再重回新月沙灘,鄭家宗即下車將死者陳彥強生前所持用前開HTC廠牌手機1支丟棄在上揭新月沙灘之平臺處,並呈現死者陳彥強係在該新月沙灘公廁內自殺死亡之假象,曾永安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家宗及郭維啻沿原路駛回鄭家宗位於上址之住處,讓鄭家宗及郭維啻下車返家後,曾永安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鄭家宗、郭維啻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據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曾永安所犯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均確定在案)。
嗣經 彭家忠 於105年2月9日17時許,在上揭新月沙灘拾獲死者陳彥強生前所持用前開HTC廠牌手機1支(業已發還死者陳彥強之家屬);暨經上揭新月沙灘清潔人員 黃陳錦卿
105年2月13日6時10分許發現死者陳彥強陳屍在上揭新月沙灘之公廁內,乃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蒐證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分別①於105年2月18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拘提鄭家宗到案,並扣得鄭家宗所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監視器主機1臺(含硬碟
1個)等物;②復於105年2月18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後門巷道內拘提郭維啻到案,並扣得郭維啻所持用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③又於105年2月19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拘提劉得斌到案,並扣得劉得斌所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④再於105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拘提曾永安到案,並扣得曾永安所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再依鄭家宗、郭維啻、劉得斌及曾永安之供述內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死者陳彥強生前穿著之上開白色長袖襯衫1件。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被害人陳彥強之父親 陳俊良 、母親 秦春美 及姐姐 陳昱臻 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劉得斌及鄭家宗、郭維啻、曾永安等4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將被告劉得斌、鄭家宗、郭維啻、曾永安判刑在案。被告劉得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鄭家宗、郭維啻、曾永安均未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劉得斌及鄭家宗、郭維啻、曾永安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得斌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得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得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鄭家宗、郭維啻、曾永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324、328至330、
349至352頁;卷二第31至35、50至68頁;本院卷第129、
139、206頁),且經鄭家宗、郭維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2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秦春美、陳昱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 (見偵字第2227號卷一第65至68頁;卷二第68、69、77、78、122頁;相字卷第59、153頁),且經證人賴○倩、彭家忠、黃陳錦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227號卷一第69、70、73至75頁、卷二第133、134頁),復有解剖照片2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幀、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及手機位置資訊定位照片共40幀、鄭家宗之住處及周圍照片共4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初勘報告1份及照片53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0日竹縣警鑑字第1050003860號函1份及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生字第1050012952號鑑定書1份、105年3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1050004106號函1份及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8日刑紋字第1050017981號鑑定書1份、105年4月13日竹縣警鑑字第1050005925號函1份及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7日刑生字第1050017774號鑑定書1份、105年5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053007839號函
1份及所檢附照片6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142幀、法務部調查局105年8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503295240號函1份暨所檢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
1份、贓證物領據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及所檢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仁輝 於105年
2月17日所出具偵查報告1份及所檢附新竹縣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1份、陳炯旭診所105年2月15日旭字第1050203號函1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車輛資料詳細報表2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2月18日解剖筆錄1份、105年2月18日及105年3月30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醫檢驗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2月2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5001752號函1份及所檢附相驗照片21幀、105年2月2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501754號函1份及所檢附解剖照片55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書暨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227號卷一第20至23、25、26、34至36、45至50、59至64、91至96、101至
145、、239至247頁;卷二第2至55、63至65、72至75、
102、105至118、132、137至152頁;聲拘字第16號卷第5至12、30至40、57至62頁、相字第98號卷第66、72至93、99至142、147至151、154頁),足認被告劉得斌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得斌與鄭家宗、郭維啻共同遺棄屍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劉得斌所犯,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劉得斌與鄭家宗、郭維啻就上揭遺棄屍體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以被告劉得斌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鄭家宗、郭維啻共同遺棄屍體犯行明確,然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出發前有跟他們說要送醫院,我看他們搬上車,屍體是僵硬的。他們是想跟我借車,我與他們不熟,我不可能借車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證人鄭家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發現陳彥強死亡,發現的時候,確定他死亡了。…我想到我的房子要變成凶宅了,當時想法就是處理屍體,沒有想到送醫。劉得斌有提議將陳彥強送醫。劉得斌知道陳彥強已經死亡,我要處理屍體,因為劉得斌有車,我請他開車載我們把屍體丟棄,他沒有說話也沒有拒絕。」等語,及證人郭維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先把屍體搬上車,也沒有目的地要去哪裡,是臨時決定的。…劉得斌沒有看到陳彥強的屍體,他只負責開車。因為只有他有車。他知道我們把屍體丟棄在公廁,我覺得劉得斌是很無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3至204頁),況被告劉得斌並未參與同日下午曾永安與鄭家宗、郭維啻湮滅證據之行為,足認被告劉得斌是於本案參與之程度遠較鄭家宗、郭維啻輕,且鄭家宗、郭維啻係累犯,是原判決就遺棄屍體罪部分,分別對於本案中決定遺棄陳彥強屍體及丟棄地點之鄭家宗(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郭維啻(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月,卻對負責開車載送之被告劉得斌量處有期徒刑8月,比較三人之刑度,原審對被告劉得斌之量刑顯然過重,不符衡平、比例原則,致罪刑不相當,即有不當。被告劉得斌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得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得斌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案發時適在友人鄭家宗住處,因鄭家宗之友人陳彥強在其住處自殺身亡後,擔心該處房價暴跌及造成同住親屬恐慌,同在該處之郭維啻亦遭通緝恐為警查獲,而未報警妥善處理,竟與鄭家宗、郭維啻基於共同遺棄陳彥強之屍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其開車、鄭家宗、郭維啻搬運而載至上揭新月沙灘之公廁內棄置,無視對屍體應有之尊重,使死者陳彥強曝屍公共場所,引起社會大眾恐慌,被告劉得斌之負責開車運送之角色分工情形及行為態樣,兼衡被告劉得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友情,思慮不周冒然應允,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16頁),並衡以被告劉得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4名小孩、為低收入戶、目前在公司上班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為鄭家宗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郭維啻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劉得斌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曾永安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鄭家宗所有之監視器1台(含硬碟1個)、被害人陳彥強所有之白色長袖襯衫1件等物,為本案被告劉得斌及鄭家宗、郭維啻等人所為前揭共同遺棄屍體犯行之證據,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惟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失火燒燬建築物、違反消防法、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矚訴字第12號審理中,竟不思慎行,再犯本件,且於原審審理中未遵期到庭,行蹤不明,曾遭原審通緝,有通緝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2頁),益見其不知警惕,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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