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懷恩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不予引用,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又愷 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
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成分鑑定結果1愷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⒈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⒉驗前總毛重為8.0611公克(含標籤),驗前總淨重為5.2837公克。⒊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4.5611公克。2毒品咖啡包1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⒈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⒉驗前總毛重為47.5164公克,驗前總淨重為27.8398公克。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3534公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63號被告林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懷恩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K他命1克新臺幣(下同)1,400元、咖啡包1包3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愷他命2包(含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之。 嗣林懷恩 於112年12月6日22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5樓之2為警緝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6包、愷他命2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偵辦刑案現場照片佐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6包(總純質淨重2.5174公克)及愷他命晶體(純質淨重4.3971公克、0.1640公克)2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王柏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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