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品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持筷子
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迄今雙方未成立調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本案捐贈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有捐款收據在卷可憑(見交查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筷子,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85號被告曾品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曾品元與 李緒軒 於民國113年1月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之受刑人,2人於113年1月12日11時45分許,在花蓮監獄愛舍20號房(下稱本案舍房)內,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曾品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筷子攻擊李緒軒之頭、頸部位4下,致李緒軒受有脖子、頭皮、胸口刮傷之傷害。(曾品元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李緒軒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曾品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緒軒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13年3月6日花監戒字第1130000999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戒護科收容人訪談記錄表、收容人陳述書、監視器翻拍相片、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等書證在卷可佐,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告訴人原指定和解條件為捐贈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兒童罕見疾病基金會,然被告家人捐贈6000元予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有捐贈收據1紙在卷可憑,不符合告訴人指定之捐贈單位,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檢察官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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