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宜嬛明知其無交易「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且無門票可供出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0時20分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會讓票售票」社群平台,以暱稱「 禹伸 」之名義,刊登可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 陳乃綾 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瀏覽該則貼文後,即將該則貼文之內容告知其友人 莊佩君 ,致莊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至蔡宜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旋由蔡宜嬛於111年11月14日11時5分許,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合計3萬4,3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用以支付其個人費用而詐得上開款項。嗣因莊佩君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且撥打蔡宜嬛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佩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宜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16頁、第372頁、第3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佩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證人陳乃綾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頁)、「禹伸」之人於臉書之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784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卷第37頁至第5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3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案係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施以詐術,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雖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6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83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詐欺案件,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本案更提升不法內涵至加重詐欺,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倘於歷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者,必減其刑,對被告顯然有利,爰逕行適用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本案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68頁),被告所為自符上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復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
可供販售,仍於網路上對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刊登欲販售門票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受騙先行匯款後拒不交付門票,致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有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被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有聲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67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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