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秀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依報
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至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見警卷第13頁),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2922號偵卷第14頁反面),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被告李秀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中山南路3之5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慢車道,適 吳典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隨即再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人、車倒地,吳典燁因而受有第7頸椎骨折、頸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李秀英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典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秀英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處,正在變換車道之際,與告訴人吳典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駕籍畫面、車籍畫面各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幀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處,正在變換車道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3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6日高監鑑字第112020037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見略以:李秀英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前行駛外側快車道,作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第7頸椎骨折、頸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忠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