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首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首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首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施用所剩下,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使用,核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王首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首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首裕於112年5月14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進成旅店108號房內(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12年5月15日9時55分許,執行附帶搜索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首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首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該等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抽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施用所剩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包裝材料,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核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之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向法院聲請沒收。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施怡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張雅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8包(每包0.5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2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3藥勺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電子磅秤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夾鏈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現金新臺幣1,7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7小米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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