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查註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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